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唐文章 被告 陳世德
唐惠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按如附表「應補償被告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世德、唐惠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曾向被告陳世德表示協議分割並洽購其應有部分,但因被告陳世德係繼承其母之遺產,該遺產需清償遺產債務,致未能出售而由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無人應買而撤銷執行;被告唐惠詩則因未住於住居所而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總面積僅71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521建號建物一棟,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使房、地所有權均歸於原告,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兩位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世德、唐惠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屬員林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被告等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四平街16巷內,其上有原告
所有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號),為二層樓水泥結構建物,單層樓之登記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一事,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土地僅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60%,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未坐落建物之部分應為法定空地,無法再供建築使用,分歸任一共有人均難謂公平,且系爭土地如以全體共有人各取得部分原物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歸不同人,徒生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爭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表示以原物分配與原告,並願以價金補償被告2人之方式,認可保共有物完整不予細分,房、地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再經估價鑑定之方式,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並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被告,應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㈢本院囑託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何,經鑑定人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土地及建物之產權關係、周邊土地交易之市場性、土地開發使用條件、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以比較法比較當地不動產市場類似條件之土地成交情形,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故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均各為124,226元等節(見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前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
㈣因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德124,226元、補償被告唐惠詩124,226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2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惟審酌原告及被告2人為三親等之血親關係,親屬關係密切,本件訴訟程序合法通知被告2人,被告等均未曾出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非無協商可能,然始終避不見面、不為處理,致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裁判分割等情,應屬信實。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補償被告金額(新臺幣)1唐文章3分之23分之12陳世德6分之13分之1124,226元3唐惠詩6分之13分之1124,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