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55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恣意切換車道,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全肇責),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為「骨折」、「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乙○和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本院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患有情緒障礙症,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附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1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011878號函及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可見被告之經濟與身心狀況不佳,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乙○損失之意,另斟酌辯護人表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擔任親權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剛結束臨時工之工作,趕著前往與另案車禍當事人調解,而而疏於注意致生本案,被告長年患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及焦慮症等疾病,並領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此身心狀態,面對人群會感到恐懼,無法找到工作,已屬低收入戶,仰賴社會補助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刑事辯護狀),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雙方金額差距太大,無法和解,車禍發生迄今,都是我們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沒有和解的誠意,且本案事故發生後,機車留在現場,是我們請修車廠載回,被告僅詢問可否分期支付修車費後,就不再聯絡、處理,只推說沒有錢,我們的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強制險只領到4千多元,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車禍鑑定時,被告都面無表情,沒有要和解的意思,也不道歉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又有前述精神與經濟狀況,並非惡意拒不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且一旦被告選擇易科罰金,將使經濟狀況更加窘迫,一旦選擇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將無法正常工作,而告訴人乙○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若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反而會使導致告訴人乙○之債權更難獲得滿足,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