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張茂華 被上訴人 鍾玉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7日107年度壢小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就民國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桃園市○○區○○路○○巷交叉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被上訴人間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50%過失責任。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伊已提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依其記載,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是系爭覆議意見書攸關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損害賠償範圍,而為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原審判決卻未審究系爭覆議意見書,亦未說明不予採納系爭覆議意見書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判決因此恣意認定伊應就系爭事故負50%過失責任,而未對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自之原因強弱及過失輕重詳加推敲,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54年台上字第2433、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錯誤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發回。又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依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規定,伊僅負「回復系爭汽車受損前之原狀」,或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責任,不包含其餘各類名目之開支或損害,原審判決卻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458元,及被上訴人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款項與系爭汽車車損修復之因果關係及相當性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其他車輛可供駕駛、每日收入是否固定、固定排修時間、修繕期間有無他人雇用系爭汽車、鑑定費屬訴訟費用或損害賠償範圍等節,原審判決均未交代,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認定事實錯誤,並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及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另關於認定營業損失所應憑據之相關事項,均屬被上訴人自身事務,被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或事證偏在他人之情,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係證明度之減輕,原審依該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有3日營業損失,顯未依證據,與該條規定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未準用,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原審判決認定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系爭覆議意見書,亦未說明不予採納系爭覆議意見書之理由,即恣意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54年台上字第2433、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亦有認作主張及錯誤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形式上雖似有記載原審判決違背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惟細議上訴人前開指摘及援引該等規定、判例意旨之意,無非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依首開說明,此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縱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就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亦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可認其據此所為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及鑑定費用列為應賠償之範圍,係錯誤解釋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而屬違法,且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茲續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固為同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惟同法第216條亦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該條規定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有適用。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因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者,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不以車輛本身毀損之損害為限,果其尚因而受有其他損害或利益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之。
⑵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另就肇事責任鑑定事宜,受有鑑定費支出之損害,參諸首開說明,可認分別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判決據該條規定,認此屬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且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分別揭櫫「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意旨,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及鑑定費用非屬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之損害項目,原審判決錯誤解釋、適用該2條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例云云,顯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規定不符,而有誤認。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2.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交代被上訴人有無其他車輛可供駕駛、被上訴人每日收入是否固定、固定排修時間、修繕期間有無他人雇用系爭汽車、鑑定費屬於訴訟費用或損害賠償範圍等節,而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且未依證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亦違反該條規定云云。惟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故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屬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為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此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送鑑定意見書予兩造之時間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明,是被上訴人就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為損害賠償範圍,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要無疑義。再者,上訴人前開關於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業如前述,關於3日營業損失認定有誤之主張,形式上雖似有記載違背之法規,惟其意係就原審認定「3日營業損失」此事實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予以指摘,而屬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觀諸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原審判決就賠償金額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則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亦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孫健智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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