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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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告 張陳美真
張金龍 張游邁 彭秀桃 被告 廖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載明明確之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且未據之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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