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 楊懷智余銀傑林大偉 (楊懷智、余銀傑及林大偉均經本院另行判處有罪確定)、黃○杰(原名黃○閔,為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感化教育)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並由丁○○負責調派車手楊懷智、林大偉、黃○杰向被害人取款。而丁○○為後備軍人因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01年8月1日須回部隊接受訓練,遂於此前指示余銀傑在其接受教育召集令期間,代其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將由余銀傑代其指揮車手取款後,將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余銀傑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日上午
9時30分許,冒充高雄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已歿),佯稱乙○○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病歷,積欠電話費用云云,再轉由假冒「李姓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佯稱乙○○涉及洗錢案件,將凍結其名下財產,須提領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附近之光明國小前交付現金,余銀傑即指示車手楊懷智、林大偉、黃○杰前往取款,楊懷智並先至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林大偉駕車搭載楊懷智、黃○杰一同前往光明國小,抵達現場後,楊懷智負責把風,黃○杰則冒充執法人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藉此向乙○○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二、丁○○、余銀傑、林大偉(余銀傑、林大偉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繫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並由丁○○負責調派車手余銀傑、林大偉向被害人取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7日某時冒充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已歿),佯稱丙○○遭人冒用身分辦理醫療補助云云,並由假冒「 王志清 」、「 廖世華 」、「 林文華 」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涉及金融案件,須提領存款以示清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會稽橋上交款。嗣由余銀傑駕車搭載丁○○、林大偉一同前往會稽橋,丁○○等人抵達現場後,由丁○○負責把風,林大偉則冒充執法人員,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藉此向丙○○詐取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余銀傑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懷智於偵訊、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大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影卷㈠第4至11、13至16、48至
49、51至52、108至113、114至117、166至170頁、10
2年度偵字第9666號影卷第43至45頁、10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影卷㈠第126至130頁、10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影卷㈢第36至45、176至212頁、104年度少連偵緝字卷第11號卷第57至61、73至78、101至11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卷第54號卷第23至25、37至43、62至64、74至7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
0、26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影卷㈠第65至68、74至95頁、104年度少連偵緝字卷第11號卷第65至67、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其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萬元,而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該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刑法第
339條之4增訂後,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說明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共犯楊懷智、余銀傑、林大偉、黃○杰及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而出具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等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於各地方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公文書無誤,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無疑。至於偽造公文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正方形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
⑵被告與共犯余銀傑、林大偉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人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丙○○,而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等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於各地方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公文書無誤,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前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有「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並無此機關存在,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一體性,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偽造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事實欄二偽造印文(無偽造公印文,已如前述),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楊懷智、余銀傑、林大偉、黃○杰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余銀傑、林大偉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罪數⑴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與其餘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且部分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上開所犯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量刑⑴被告固與少年共犯黃○杰共同為事實欄一示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當時知悉少年黃○杰為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為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75萬元、38萬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衡諸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未及時與於本案審理時已歿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
事實欄一、二分別詐得75萬元、38萬元,雖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僅分別從中抽取1萬8,000元、1萬1,400元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訴緝字卷第60頁),該等報酬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2枚(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影卷㈠第65至6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所附著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既非被告或共犯楊懷智、余銀傑、林大偉、黃○杰及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1枚(見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影卷㈠第7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印文所附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既非被告或共犯余銀傑、林大偉及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僅是傳
真資料,尚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等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上開公印或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被告、共犯余銀傑所先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共犯黃○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係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含各該門號SIM卡1張)、被告、共犯黃○杰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含各該門號SIM卡1張),然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行書」│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刑事傳票」│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據」│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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