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彭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肆點叁肆壹捌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
(一)彭智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8樓之7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彭智君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8樓之7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口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個、藥杓2支,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8樓之7,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香菸
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6包、藥杓2支、愷他命1包、K盒1個、K卡1張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智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
103年7月17日晚上9時29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29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341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51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香菸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34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85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103年7月28日、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
3份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