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漢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4年度執字第299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駁回胡漢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漢龑(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4年度執字第2993號執行命令,因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一日。詎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之
104年8月5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當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定受刑人於同年月26日應到案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且此一例外處理方式,檢察官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裁量程序有瑕疵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㈠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受刑人共同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開 判決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來執行,受刑人於當日接受訊問時即向書記官表明「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駁回」等語,且勾選「發監執行」,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查」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檢察長記載「准,擇期通知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2分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又檢察官於檢察長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核章且要求擇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立即於同日即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當庭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隨即當場表示「因為我是認罪協商,當初法官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遂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審酌不得易科罰金。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異議」等語後,諭知「受刑人今日應繳納新臺幣300萬元,並應於104年8月26日到署執行,不另發傳票,不到則拘,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並於該次訊問之點名單上勾選「改期到案執行」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聲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受刑人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04年8月26日前之104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頁至第5頁),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係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8月5日當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訊問受刑人時,明確
告知受刑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僅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寥寥數語,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固批示「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駁回」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就點名單上批示內容向受刑人為諭知。準此,就受刑人至為關切,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之聲請易科罰金准駁,檢察官顯未就本件如得易罰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對受刑人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無異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項裁量權行使之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係依認罪協商程序,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00萬元之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就上開科刑協商結果而言,一方面,受刑人既從未因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諸常情,其顯係因認知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協商;另一方面,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應係認定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罪未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無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故未與受刑人協商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顯見雙方於協商科刑時均業已綜合上開案件各種情事為考量,始達成此科刑合意。則執行檢察官嗣後徒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協商科刑時應業已考量在內之「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見聲字卷第37頁)為由,逕認本件「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完全未就原確定判決係協商判決乙節為交代或著墨,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即尚難謂其處分行為符合上揭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部分,與
上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行為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檢察官如均欲不准易科罰金,自應分別進行合義務性裁量,始為適法。然查,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就受刑人上開三罪易科罰金之聲請全部駁回,觀其於點名單上所記載「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僅提及犯罪金額之額度甚高乙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法益毫無關聯,顯見檢察官指涉之範圍並不及於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據此,檢察官竟以前揭相同理由一併不准受刑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易科罰金,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裁量要件亦顯然欠缺合理之關連,具有裁量瑕疵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唯一理由(見聲字卷第37頁)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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