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劉一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8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8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新竹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書面檢舉原告劉一中於104年2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文德路新中正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停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經該局調查,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予以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6月8日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900元罰鍰,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機○○○區○○○○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標線模糊不清,尤以下方標線嚴重掉潻,標線不明,用路人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關於機車停等區之設置規定。
(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畫不當等)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事故,且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舉發。且台北市亦曾發生標線掉漆是否違規之爭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因標線不清楚而無法取締,而不採處罰,係採通知主管機關方式處理。
(三)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4年4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之案件,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10日18時18分,在系爭交叉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之規定,故依規定舉發。有關原告前開陳述,舉發機關認該道路(路寬)由權責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計及規劃,原告依規定停等紅燈尚不影響右轉車輛通行,另原告主張晚上光線不足無法準確停至正確位置,舉發機關認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並檢附7秒鐘檢舉行車紀錄錄影影像,以證原告小型車確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故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標線指示,違規事實明確。
(二)另依據原告104年3月15日陳述所提供機車停等區標線標線照片及舉發機關104年4月29日函所提供拍攝路口機車停等區標線照片顯示,系爭路口機○○○區○○○○○段有斑駁,惟其斑駁程度與完整性,尚無致使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小型車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與原告所提出其他台北市○○路邊停車標線案件,二者標線模糊程度有無影響汽車駕駛人辨識程度仍屬有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無違法。
(三)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停紅燈時,前輪進入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停車之事實,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內容翻拍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3頁),依兩造陳述,本件爭點應為:系爭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之標線是否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該規則第1條復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就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則認:「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關於交通標線之圖樣、形式、顏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有詳細規定,交通標線應屬有法定要式之行政處分,如未依該法定方式規定之標線,如有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瑕疵時,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等紅燈時所停之系爭交岔路口,劃有機車停等區線,該機車停等區有邊框,內劃有機車圖案,惟該機車停等區部分邊框白線掉漆脫落產生模糊,有該機車停等區線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該機車停等區線部分邊框掉漆脫落致模糊,但尚可辨識,且在機車停等區內劃有機車圖案,故該標線仍具有識別性,該機車停等區線雖部分邊框掉漆脫落致模糊,但該瑕疵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該機車停等區線標線設置,尚難認係無效,原告主張該機車停等區因掉漆模糊不清,故該標線無效,自無可採。
3.況依原告遭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輪均已進入前開機車停等區,有該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2頁),前開停區內機車停等區原告所駕駛等候紅燈之系爭車輛兩側之停等區邊框,尚可辨識,該停等區前方之機車圖案復明顯可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等候紅燈,對其所駕駛入之汽車駛入停等區,應有認識,原告該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機車停等區標誌之規定,進入○○○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該機車停等區模糊,不應處罰,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之要件,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