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謝鳳娥
謝賜娥 謝靜枝 謝惠枝 相對人 謝葉滿妹
謝德俊 關係人 謝德光
謝梅枝 彭立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定相對人謝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謝葉滿妹之監護人及指定彭立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適當。謝德俊將謝葉滿妹置於謝德光位於長安路之住處,該住處並非純住家,出入人口複雜,且謝葉滿妹睡在一樓後面廚房,衛浴在樓梯間下方,空間狹小,居住環境明顯欠佳。
另謝德光家中人口雖多,但平日各有工作、學業,謝葉滿妹仍須委由外勞照顧,顯不符合謝葉滿妹之最佳利益。參諸抗告人父親於民國102年10月5日胃出血送醫時,謝德光之妻彭立璇只知求神問卜,家人遲延在同意書簽字,經抗告人謝鳳娥簽字後,始得手術。父親術後在加護病房中風左半邊癱瘓,同年11月間出院,接回謝德光家中調養數日,謝德光、彭立璇等人即於同年月21日將瘦到皮包骨的老父親推回康寧街老家,置無行動之老父生死於不顧,謝德俊夫婦見父親被推回來,甚為不悅。還是抗告人謝鳳娥與謝賜娥夫妻及外孫魏清金等人幫父親洗澡。抗告人父親住在竹東榮民護理之家期間,二個兒子及媳婦完全不管父親,絕少去探望父親,且未負擔費用。此外,謝葉滿妹於102年12月13日將居住數十年之康寧街老家贈與謝德俊,謝德俊允諾要負起扶養謝葉滿妹之責。然竟於103年7月22日在未經商議之情形下,擅將謝葉滿妹送到 瑪琍亞 護理之家,抗告人經常前往探視,謝德光、謝德俊及其等配偶卻鮮少探望。及至抗告人父親病情危急,入住加護病房,關係人彭立璇卻在加護病房門口說:「我不是你家人」。這種完全不顧老父病危,只知找 道行高 師傅做法之行為,如何指望能照顧好不良於行的老母親。相對人謝德俊不肯到榮民醫院來見父親最後一面,父親大體迎回康寧街家,相對人謝德俊夫婦躲在廚房,置身事外,且於治喪期間出外遊玩,這種子媳不孝行徑令人不齒,母親往後人生,怎能託付給這樣無情無義禽獸不如之徒。母親於104年4月10日為彭立璇接回長安街家中後,彭立璇拒絕抗告人探視母親,謝葉滿妹晚景淒涼,抗告人情何以堪?抗告人謝惠枝已提早退休,謝鳳娥將於105年1月16日退休,希望由謝鳳娥任謝葉滿妹之監護人,將謝葉滿妹接回康寧街老家,聘用外勞照顧。並聲明: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選定謝鳳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葉滿妹之監護人,並指定謝德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謝德俊答辯意旨略以:謝葉滿妹原與謝德俊共同居住於康寧街老家,由謝德俊、謝德光分擔照顧雙親,支付生活開銷之責。抗告人早已出嫁,素未奉養爹娘,所提照顧方案空洞難行。謝德俊與配偶均須工作,白天無人在家照顧謝葉滿妹,始與謝德光商議,讓謝葉滿妹在長安路謝德光家中接受照顧,謝德俊之配偶 劉月香 於下午時段協助照顧,為謝葉滿妹沐浴,並經常帶謝葉滿妹返回康寧街住處。如此,應屬對謝葉滿妹最佳之照顧。謝葉滿妹前於104年2月間因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傷口難以癒合,醫生甚至說需要截肢,乃彭立璇安排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以致痊癒。另謝葉滿妹之生活起居及飲食,悉由媳婦們共同打理,外勞在旁協助,食衣住行育樂均為謝德光、謝德俊及其等配偶家人妥為安排,乃鄰居、親戚有目共睹。抗告人謝鳳娥、謝賜娥利用管理家中財務之機會,將謝德光、謝德俊多年辛苦工作,交由父母統籌之款項挪用一空,就此詢問抗告人謝賜娥、謝鳳娥皆不願正面回答,顧左右而言它,相對人謝德俊業已檢送有關證據委請律師向地檢署告發謝賜娥、謝鳳娥涉及侵佔、偽造文書之嫌。而抗告人謝惠枝稱104年8月2日提出申請退休,謝鳳娥將於105年1月16日退休,到渠等正式退休日尚有一段時期,在此空窗期間抗告人要如何奉養照顧謝葉滿妹?如真有心,為何數十年來未提及或接雙親去扶養照顧?如今劣行東窗事發才爭著要當監護人,還以親情遊說母親不要提告,以避法律責任。謝德光、謝德俊並未禁止抗告人探視謝葉滿妹,抗告人屢以此為由主張謝葉滿妹未受良好照顧,並無依據。綜上,謝葉滿妹由相對人謝德俊監護,符合其最大利益,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葉滿妹因陳舊性腦梗塞性中風及失智症,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均無爭執;惟對於由何人任監護人,及如何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兩造則有爭議。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葉滿妹與已歿之配偶 謝穆庭 ,育有長子謝德光、次子謝德俊、長女謝鳳娥、次女謝賜娥、三女謝梅枝、四女謝靜枝、五女謝惠枝等七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二)謝葉滿妹原與謝德俊同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由謝德俊與配偶劉月香共同照顧,於數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身體功能退化的情形,103年間謝葉滿妹生活已無法自理,因謝德俊及配偶劉月香白天皆需工作,無法照顧謝葉滿妹,故謝德俊於103年7月22日將謝葉滿妹送至竹東瑪琍亞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支付相關費用。嗣謝葉滿妹於104年2月2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同年3月10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8日因動脈阻塞住院,於同年4月10日出院,謝德俊經與兄謝德光、嫂彭立璇協商,在謝葉滿妹出院後,將之安置於新竹縣○○鎮○○路○○○號謝德光住處,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平日相對人謝德俊之配偶劉月香下午時段前往協助,並由謝德俊、彭立璇持續陪同就醫、復建,費用亦由渠等負擔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證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瑪琍麗亞 護理之家養護費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程序監理人報告,並有林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芎林鄉衛生所、竹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可證(原審卷第10~12、37~39、70~85、98~108頁,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採信。又經證人即謝葉滿妹之40年老鄰居 劉蔡含 稍到庭證稱:謝葉滿妹本來是住在康寧街,104年的4月10日搬去長安路大媳婦那邊,因為腳不方便,所以住在一樓辦公室的旁邊,房間很好,其三天、二天去市場買菜,就會去看謝葉滿妹,謝葉滿妹被照顧的很好,沒有變瘦,小兒子每天下班就會去長安街看謝葉滿妹,小媳婦也天天去給謝葉滿妹洗澡,並會帶謝葉滿妹回康寧街看看,鄰居都有認同兒子跟媳婦都很孝順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案卷第62~65頁),以證人鄰居之身分,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與謝葉滿妹熟識多年,對謝葉滿妹之受照顧情形可為相當程度之觀察,當不致故為不實陳述,其以外人之觀察而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屬可信。此外,證人 謝四妹 即謝葉滿妹之小姑亦到庭證稱:目前謝葉滿妹在謝德光家中被照顧之情形良好,因為腳不方便,住在一樓廚房邊,但屋內並無油煙,環境妥適,彭立璇並沒有不讓抗告人看謝葉滿妹,謝葉滿妹並未提及希望女兒來照顧,媳婦將謝葉滿妹照顧得很好等語綦詳(參卷宗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依此,足認謝德俊夫婦及謝德光之配偶彭立璇為謝葉滿妹現階段之主要照顧者,且謝葉滿妹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任何照顧不週之情事。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謝德俊夫婦及謝德光一家以往並未好好照顧謝葉滿妹及其配偶謝穆庭,漠不關心、顯少探視,只在意錢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連香員 即抗告人之表嫂欲到庭證明謝葉滿妹未受到良好照顧,謝葉滿妹想回老家居住及其等欲探視謝葉滿妹遭拒等情。然證人連香員到庭僅證稱:三週前想去看姑媽謝葉滿妹,為彭立璇所拒,對於謝葉滿妹心中之想法及抗告人要看謝葉滿妹遭拒之情,並無法證實,且更證述伊104年5月探望謝葉滿妹時,謝葉滿妹被照顧的狀況還OK等語明確(參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則抗告人稱謝葉滿妹未受良好照顧,謝葉滿妹想回老家居住,其等欲探視謝葉滿妹遭拒等情,自尚無從由證人連香員之證述得到證明。另抗告人提出104年10月8日拍攝之影片,主張謝德俊之配偶劉月香不讓抗告人與謝葉滿妹接近、說話等情。惟影片顯示劉月香以輪椅推謝葉滿妹返回康寧街老家,抗告人等人以錄影設備相迎,劉月香曾中途停下讓抗告人與謝葉滿妹對話,謝葉滿妹坐在室內時,抗告人謝鳳娥亦趨前與之對話。尚難以劉月香不願被拍攝,將謝葉滿妹快步送入屋內,即認謝葉滿妹被隔離,無法與抗告人接觸。抗告意旨雖一再指責謝德俊不孝,惟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為佐,且參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知,長期以來,謝葉滿妹之照顧主要由謝德俊夫婦負責,103年間謝葉滿妹生活無法自理後,彭立璇加入協助照顧,照顧情形雖不能完全盡如抗告人之意,然尚難認有輕忽照顧謝葉滿妹之情。
(四)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為進一步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及監護照顧方法等事宜,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原審依法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程序監理人,據張宛華律師分別與兩造會談、調查並洽商結果,其提出建議略以:綜合兩造所述,謝葉滿妹於103年7月以前與謝德俊同住○○鎮○○街○○巷○號多年,謝鳳娥、謝賜娥及謝惠枝平日均穩定且密集地提供謝葉滿妹生活上之照顧與協助。謝葉滿妹自10
4年4月10日迄今,與謝德光同住○○鎮○○路○○○號,受到良好照顧,健康狀況穩定。然謝葉滿妹之子女多人,於本件訪視過程中,為了謝葉滿妹夫妻二人未受到良好照顧,以及謝葉滿妹二人之財務狀況不明等事由而互相多所指責,顯已無法依循舊有之模式,與謝德俊同住,且由女兒們提供生活上協助照顧,由子女互相協力以達謝葉滿妹之最佳利益之狀態。考量謝葉滿妹失智多年,依其長媳彭立璇提供謝葉滿妹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以及銀行收支明細等客觀資料所示,謝葉滿妹名下財產確有於短期內變動之事實,究係出於謝葉滿妹之自主意思所為處分,抑或為無權處分,為保障謝葉滿妹應有權益,有查明之必要;另依謝葉滿妹目前之生活事實,選定謝德俊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故建議由謝德俊擔任監護人,由彭立璇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以符謝葉滿妹最大利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
(五)抗告人謝鳳娥雖認由其任謝葉滿妹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惟其主張將高齡87歲之謝葉滿妹,置於謝德俊在康寧街之住處,再另行申請外籍看護工同住及由抗告人謝惠枝、謝鳳娥於退休後造訪陪伴(見本院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案卷第62頁),即由語言不通之外籍看護工日夜負起主要照顧責任,抗告人則於退休後經常前往照顧,此養護計畫顯不若謝葉滿妹日夜均有多數家人陪伴照料,膳食、醫療、復健等各方面均已安排妥當之現況為佳;另依程序監理人報告,謝鳳娥、謝賜娥等人對於謝葉滿妹之金錢管理交待不清(見程序監理人報告,原審卷第107~108頁),就此,抗告人謝鳳娥、謝賜娥自與謝葉滿妹間存有利害衝突。此外,抗告人過往均未曾負擔謝葉滿妹相關扶養費用,業為其等自承在卷(參卷宗第59頁),日後又如何供應謝葉滿妹安養所須花費?凡此,均足認抗告人謝鳳娥顯非適任之監護人。反之,謝德俊考量其與配偶之工作狀況,與兄、嫂協議將謝葉滿妹安置於兄長謝德光長安路住處,並於下班後前往探視、協助照顧,因兄嫂彭立璇、姪女謝佳芸在家中經營代書事務所,與外籍看護工可互相支應,能有效分擔緩解謝葉滿妹於長期照護過程所受之風險、壓力及困難,又使謝葉滿妹得享親情之照拂,對於謝葉滿妹之安養照護計畫之預定及執行尚無不當。從而,為考慮照護謝葉滿妹之持續與穩定性,由謝德俊肩負監護責任,可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身體之醫療養護及生活照顧,應屬適當之安排,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謝葉滿妹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謝德俊不適任謝葉滿妹監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審選任謝德俊擔任謝葉滿妹之監護人,並無不當;又關係人彭立璇為受監護宣告人謝葉滿妹之長媳,與謝葉滿妹關係密切,現與謝葉滿妹同住,親自參與謝葉滿妹之照顧,選任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度制衡監護人,確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謝葉滿妹之財產狀況,維持其財產管理之穩定性,原審選定彭立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