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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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0日15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保齡球館」前騎樓時,因見 蘇芳政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蘇芳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芳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腳踏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竟又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兼衡其前案素行、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5500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經被告交警扣案以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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