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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