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梁昌琮 被告 施妙姍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妙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施妙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凱翔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妙姍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凱翔負擔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妙姍前邀被告楊凱翔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9%(目前為1.58%),借款期間30年,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得行使加速條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自逾期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
1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履行,目前尚欠本金1,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楊凱翔為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施妙姍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如對施妙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凱翔清償。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同意書、宣告書、貸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凱俐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