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告賴發被告 賴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奎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賴文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賴文堂等人間108年度訴字第35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定期審理。惟被告賴文堂領有身心障礙中度障礙等級之證明,且於民國(下同)10
9年4月6日鈞院行言詞辯論時,經當庭就鈞院所詢問「是否知道本件訴訟內容?」、「是否知道今日來法院作何事?」、「本件訴訟可否自行進行訴訟程序?」等事項,皆回答為不知道,可見其雖未經監護宣告,但已喪失意思能力致欠缺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請選任其姪子賴奎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賴文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賴文堂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61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被告賴文堂領有身心障礙中度障礙等級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於109年4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本院當庭所詢問「是否知道本件訴訟內容?」、「是否知道今日來法院作何事?」、「本件訴訟可否自行進行訴訟程序?」等事項,皆回答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賴文堂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被告賴文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被告賴文堂未婚,而賴奎達與被告賴文堂間係屬叔姪關係,並同住於本件共有物內,其亦當庭表示願意擔任被告賴文堂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150頁),本院認其擔任被告賴文堂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