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67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民國92年7月3日罰金繳清;2.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前二案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而原審仍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有併科罰金,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併科罰金,對被告顯屬過輕,已難收任何矯治之效,此參被告於前案甫經宣判之105年1月22日之際,旋於105年3月26日(上訴書誤載為同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更顯見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最近一次為104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仍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未肇致交通事故,酒精濃度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數度酒後駕車,不知警惕,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固然不當,然其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一般酒後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之情形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或車損等情形,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其量處刑度,已較前揭5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量處之刑度重,且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第4次、第5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6毫克、0.68毫克,此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內容即明,而被告本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未肇事,其犯罪情節較前揭第4、5次酒後駕車犯行而言,尚屬輕微,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刑度有量刑過輕或不當之情,亦無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欠缺妥適等語,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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