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周可翰
被   告  鍾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5時28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原街路口時,欲
迴轉改沿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於迴轉完畢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直
行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於上揭路口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超速,伊是直行車
,目測該路口大約長度10公尺,伊在外側車道行駛,伊是開
到停止線,才看到原告的車要迴轉過來,伊緊急煞車,但煞
不住,當初員警量地上有煞車痕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自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然查,
系爭車輛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 周梅娟 而非原告,此有該車輛
行照影本存卷可參,復佐以原告亦自承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修理費用係由原告家人所支出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負擔上開修理費之人,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失,原告並非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堪認定,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依據,其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金額,要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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