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周可翰
被 告 鍾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5時28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原街路口時,欲
迴轉改沿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於迴轉完畢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直
行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於上揭路口駕車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超速,伊是直行車
,目測該路口大約長度10公尺,伊在外側車道行駛,伊是開
到停止線,才看到原告的車要迴轉過來,伊緊急煞車,但煞
不住,當初員警量地上有煞車痕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自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然查,
系爭車輛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 周梅娟 而非原告,此有該車輛
行照影本存卷可參,復佐以原告亦自承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修理費用係由原告家人所支出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負擔上開修理費之人,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失,原告並非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堪認定,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依據,其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金額,要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