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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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惟絜受刑人即被告郭秉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惟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秉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惟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郭秉樺(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張惟絜於民國112年5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茲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詎被告屆期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為憑。又臺南地檢署曾通知具保人張惟絜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可參,故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