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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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承叡 (原名: 吳懷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1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6
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4,280元及其中
本金185,868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年息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
9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450元,及其中本金409元未按期繳
納。
(三)被告另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
算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4、5條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截至9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211,176元,及其
中本金192,143元未按期清償。
(四)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415,906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204,280元、代償帳款450元、簡易通信貸款
帳款211,176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4,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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