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周政甫
被   告  徐芷蘭 (原名 徐柏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芷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對信用卡自九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
未按期給付,其中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依雙方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
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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