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18日在韓國結婚,婚後被告曾經於79年11月19日來台,同年月21日返回韓國,但期間未與原告聯絡或共同生活,被告未告知行止,迄今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證明書上載明,被告自79年11月21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本院按原告陳報地址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遭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見本件95年8月17日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