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向 何貴蓮 所經營之「大發企業行」承租無線電車機台壹組(機臺號碼4709號、序號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序號108413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將該車機台原裝置在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上由甲○○個人使用,且雙方約定自91年3月14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租用該車機台壹組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租金,未約定租期。嗣因上開ZJ─171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撞車事故,而甲○○則向何貴蓮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並將上揭原承租無線電車機台壹組改裝在其所購買該部ZJ─972號車上,並由甲○○續租上揭無線電車機台,雙方約定自91年6月2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依原先條件續租,月租費為1800元。詎甲○○於91年6月20日,取得續租上揭無線電車機台(價值約2萬元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未再繼續繳交租金,並將上開無線電車機台,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將原持有之上開無線電車機台侵占入己,且駕車匿居它處,致何貴蓮遍尋未果。嗣因何貴蓮之員工 陳靜儀 於91年7月24日發現該部ZJ─972號車,已被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某私人有看管收費停車場內,經陳靜儀檢視該車之車門未鎖,而車車鎖完好並未遭破壞,惟車內之無線電車台機壹組已不翼而飛,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發企業行即何貴蓮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何貴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右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告訴人何貴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靜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右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證人陳靜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靜儀於偵查中依法具結而證述在卷,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何貴蓮經營大發企業行之計程車租用上開無線電車機台壹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將該部ZJ─972號車(含車內無線電車台機壹組)停放在上揭大發企業行之門口後,即逕自離去,因當時伊躲避地下錢莊,而未當面向何貴蓮說明歸還上開車輛及承租之無線電車機台壹組,且伊又沒有錢,所以一直未與何貴蓮連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91年6月20日,取得該部ZJ─972號車及其個人續租使用上揭無線電車台機壹組(價值約
2萬元許)後,即未再續繳租金,且駕車匿居它處,致大發企業行派員遍尋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貴蓮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於本院94年8月2日、8月19日審訊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契約書、電台服務契約書、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發票人甲○○之本票、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91年6月20日起,因續租已取得上開無線電車機台壹組之占有管領持有使用後迄今,未繳付任何租金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二)復查,證人陳靜儀於92年7月31日偵查、93年2月2日審訊時均證述:上開停車場(被告停放之高雄市○鎮區○○路某私人停車場)距離公司(大發企業行)約有10多公尺,因有大樓擋住視線,致公司處無法見到該車,且停放該停車場前,被告甲○○亦未通知公司,伊於91年7月24日許,途經該停車場時,適見該車而前往查看,始發現車門未鎖,車鎖亦未被破壞,車內之無線電車台機壹組已不在車內等情,並有高雄
(58)英德街郵局91年8月28日存證信函542號、上開ZJ─972號車之行車執照、被告甲○○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切結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69號卷第35頁、第43頁、第54頁、第68頁)各一紙附卷可徵,核與被告於91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述:伊於91年7月間,將上開ZJ─
972號車輛駕駛至大發企業行址之後面停車場置放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ZJ─972號車一部之汽車損壞修護估價單、收據等(詳同上署91年度偵字第23669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侵占該租用之無線電機台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無線電車機台壹組,其不但自91年6月20日起即拒繳租金,且駕車匿居他處,致告訴人遍尋不得,惡性重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稱良好,而本件無線電車機台壹組之價值約計
2萬元許,業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可參,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