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49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本金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