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瑞
沈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沈美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瑞與沈美麗為鄰居,分別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與000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2人因沈美麗放置於2家柱子中間之盆栽有無越界,發生口角爭執,陳明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沈美麗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以上揭足以減損聲譽之言詞侮辱沈美麗。陳明瑞、沈美麗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沈美麗以徒手抓傷陳明瑞之手部及胸口,並毆打陳明瑞之頭部,致陳明瑞受有左手挫傷含皮膚缺損、胸壁挫傷(抓痕)及頭皮挫傷之傷害,陳明瑞則以徒手毆打沈美麗之頭部、肩部及手部,將沈美麗擊昏在其住處前方,致沈美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沈美麗、陳明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瑞、沈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李建興 、 吳佳芸 、 崔國雄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交查卷第4-7頁、第9-10頁、第14-15頁、第20-22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56頁),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陳明瑞受傷照片3幀(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崔國雄所繪製被告爭執處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李建興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91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陳明瑞、沈美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瑞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沈美麗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沈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明瑞先後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沈美麗,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明瑞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皆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係鄰居,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陳明瑞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瑞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被告沈美麗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等均年事已高,堪認係因一時衝動,誤罹刑典,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由被告陳明瑞當場給付被告沈美麗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元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照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明瑞、沈美麗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4萬元。被告2人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