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86號原告華電通訊電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7,18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2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1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185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9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定大安及文山區用戶排水設備(94年度木柵國小附近地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5,766萬元,約定契約工期634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4年7月12日開工,依契約約定之工期計算預定完工期限為97年1月22日。伊於97年1月18日完工並提報竣工,經被告於97年2月26日以北市 工衛南 字第09730357200號函核准竣工在案,詎被告於97年3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1479900號函,告知尚有減帳會勘程序及用戶接管卡未完成,並撤銷竣工備查函文,直至97年5月20日始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2159000號函核定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經兩造協調展延工期為66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延長至97年3月18日。被告於98年1月7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6175200號函核定系爭工程施工逾期52日,驗收改善逾期71日,總計逾期123日,依約對伊處以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6,437,185元(計算式:52,334,838×0.001×123=6,437,185),於系爭工程尾款中逕予扣除,惟系爭工程減帳會勘程序伊早於97年1月7日即提報,97年1月31日辦理會勘,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遲於97年4月22日始函發會勘紀錄,足見會勘程序未完成非可歸責伊,故被告撤銷竣工,實無理由,縱認被告得以系爭工程減帳會勘程序及用戶接管卡未完成為由撤銷竣工,然施工期間應扣除雨天、颱風天計80日,驗收改善逾期亦應扣除契約約定之初驗改善期間30日及系爭工程複驗完成至驗收之期間,伊於該辦理驗收逾期系爭契約約定20日之部分不負逾期責任,應再扣除19日,以上合計129日,故伊並無逾期完工。伊曾於98年1月12日以華專字第98011201號函對之表示不服提起申復,惟被告遲未回復,伊復於99年7月26日以華專字第98011201號函催請被告回復,被告始於99年8月5日回函,兩造間仍無法達到共識,伊遂於100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系爭委員會召開三次調解會議(100年3月29日、6月3日、7月18日),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伊於同年8月2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寄送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遭扣留工程尾款,並於98年1月12日催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爰聲明如第一項所示內容。至於被告辯稱伊對於系爭撤銷竣工事由未提出異議,事後不得再提出云云,由於系爭契約未設有異議期間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又於97年10月6日以北市公衛字第09734369300號函認定伊未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管理要點辦理罰扣管品費用總額5%共6件,扣罰347,557元,然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管理要點第22條第4款規定:「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須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扣品管費用總額之5%,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再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5%」,揆諸上開規定足見系爭罰款乃係依案件數量扣罰,但本件伊對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分別於96年2月28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及97年3月31日等分5次計價請領工程款項,僅係同一案件,不應重複扣罰,被告卻就同一工程重複扣罰6次品管費用,顯與此要點規定相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重複扣罰工程款296,336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重複扣罰之296,336元。
㈢、再本件工程被告原先核定97年1月18日竣工,卻嗣後撤銷該竣工,已如前述,致伊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4月7日工程決算期間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877,063元、品管費用523,204元以及勞安費用33,380元,合計1,433,647元。爰依民法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伊早於99年7月26日即已發函向被告請求,故斯時時效即已中斷,且伊於6個月內(即100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委員會提起調解,復於調解不成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故未罹於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品質管理費及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工程衍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乃係依民法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其時效為15年,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185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983元(296,336+1,433,647=1,729,983),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因部分木柵路3段85巷14弄、8弄、新生南路1段157巷之減帳會堪程序未完成及用戶接管卡最後25%未繳交未接管清冊資料,伊乃於97年3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1479900號函撤銷97年1月18日為竣工日之核定,迨至97年5月間,原告重新提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經監造單位審查認為符合規定在案,伊乃於97年5月20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2159000號函核定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其後經工期檢討,並由伊於97年7月1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2698300號函核定修正並展延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97年3月18日,故系爭工程逾期52日。復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諸多缺失,伊限期原告於97年8月7日完成改善,而原告迄97年10月17日始完成改善,故自97年8月8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計初驗改善逾期71日,加計前述施工逾期天數,系爭工程共計逾期123日,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6,437,185元,並於工程尾款中扣除。伊雖同意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7年1月18日,然因系爭工程部份項目原告遺漏未完成,因此伊依規定於97年3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1479900號函撤銷原竣工之日期,伊於上開函文告知原告,如對本案之處分有不服,於該函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伊提出,原告對於之並無異議且完成遺漏事項,其後又另提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顯見原告亦同意伊撤銷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7年1月18日之核定,則原告事後自不得再對上開核定之撤銷為爭執。
㈡、揆諸前述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22條第4款條文中之「每一不合格案件」,如解釋為指系爭工程案,則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伊申請查驗,若伊審查結果不合格而須改正之項目,不問多寡,伊僅能扣品管費用總額之5%,則原告根本完全無須履行其自主檢查之義務,即可坐享95%之品管費用,此當非上開規定之目的。又上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前條及本條廠商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罰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顯見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之義務者,其扣款之上限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並非以5%之品管費用為上限,更非以案件數量計算扣罰金額,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之規定,以案件數量扣款云云,顯無理由。
㈢、伊因系爭工程部份項目原告遺漏未完成,依規定撤銷原竣工之日期,原告其後又另提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顯見原告亦同意伊撤銷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7年1月18日之核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自不得再執伊原核定之竣工日,主張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4月7日工程決算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品質費用以及勞安費用等衍生之費用。又工程決算前工程管理費用、品質費用以及勞安費用等本應由承商負擔,應無向業主求償之理,原告最後提報並經伊核定之係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縱認本件伊撤銷原先核定97年1月18日之系爭工程竣工日,為無理由,則原告額外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品質費用以及勞安費用之期間,應僅限於自97年1月1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絕非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之工程決算期間。
㈣、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伊於98年1月7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6175200號函核定逾期123天並處以逾期違約金6,437,185元,惟原告遲至100年1月2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工程原定97年1月18日竣工,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工程決算期間額外支出費用,請求伊賠償其損失,然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原告於98年4月7日即可請求,卻遲至100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定大安及文山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5,766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2頁)。
㈡、系爭工程自94年7月12日開工,依契約工期634日曆天計算,預計完工日為97年1月22日,原告於97年1月18日提報竣工,經被告於97年2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0357200號函核准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8日竣工,有上開函文及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㈢、被告於97年3月2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1479900號函,告知原告由於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遺漏仍未完成,並以此為由撤銷前項竣工核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㈣、被告於97年5月20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2159000號函重新核定竣工日為97年5月9日,並經兩造協調展延工期665日曆天,延長後預定竣工日為97年3月18日,有被告於97年7月1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26983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㈤、被告嗣於97年8月20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3877700號函核定系爭工程施工逾期52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㈥、被告復於98年1月7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6175200號函核定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改善逾期共計123日,依約每逾1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總計6,437,185元,並於工程尾款中扣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㈦、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違約金之核定,於98年1月12日以華專字第98011201號函表示不服並提起申復(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被告未回復,原告復於99年7月26日以華專字第98011201號函催請被告回復,被告於99年8月5日回函,惟兩造間仍無法達到共識。是原告遂於100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委員會經召開3次調解會議(100年3月29日、6月3日、7月18日)為兩造進行調解,惟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於100年8月17日就原告聲請調解事項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寄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㈧、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北市公衛字第09734369300號函認定原告未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管理要點辦理,罰扣品管費用總額5%共6件,總計扣罰347,557元,原告對此不服,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申訴,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函復其扣罰行為符合契約約定,認定原告之申訴無理由,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㈨、兩造就E型人孔設施、D型人孔設施、陰井設施及擋土設施之契約單價及費用(詳如附表1至3)均不爭執,有兩造各自製作之表格及實際施工完成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至37、2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又被告亦不當扣罰系爭工程品管費,且撤銷竣工核定致原告額外支出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437,185元,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品管費用296,337元,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品管費及勞安費1,433,647元,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金額若干?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及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437,185元,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月18日申報竣工時,尚有
減帳會勘程序未完成及用戶接管卡未繳交等事項未竟,遂撤銷原核定之竣工日期云云,固據提出撤銷函文、施工驗收基準及施工規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34至42頁)。惟查:⑴被告雖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11條規定:「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㈡契約變更之原因或其因應方案,如屬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機關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認定原告尚有工作未完成,遂撤銷原核定之竣工函文,然揆諸上開規定,減帳會勘程序係規定由工程司或主辦工程機關(即被告)主動邀集相關人員進行會堪認定,自與原告無涉。又上開施工驗收基準第1條亦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為辦理工程施工驗收作業一致性,特定定本基準。」(見本院卷三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前述施工驗收基準乃係為使工程施工驗收作業一致性並規範被告所訂定之作業流程,亦與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關。⑵又系爭工程減帳會勘程序,原告早於97年1月7日以華專字第00000-00號函報請監造單位會勘(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而監造單位遲至97年1月31日始辦理會勘(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至97年4月22日始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16713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足證部分工程減帳會勘未完成程序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此為由撤銷竣工,自屬無據。⑶復系爭工程原告第一次竣工報核日即97年1月18日至被告最後核定竣工日即97年5月9日止之監工日報重要工作欄均列示「設施屬性量測及竣工資料製作」而無其他工項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4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僅剩竣工文件尚未製作完成,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用戶排水設施施工3.3.17規定:「乙方(即原告)於施工階段須依甲方(即被告)之規定,以『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分別建置『用戶接管卡』電腦資料檔,其內容應依『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建置欄為輸入至少包括:…⑸未接管用戶說明及統計表(檢附減帳會勘紀錄及函文上傳至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上列建置結果應於竣工報核時會送甲方,其費用依合約詳細表『用戶接管屬性資料製作費』以一式於初驗合格後計價。」(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揆諸上開規定,減帳會勘資料及用戶接管卡乃為初驗及驗收資料文件,於竣工報核時提送,並於初驗合格後計價付款等情以觀,減帳會勘資料及用戶接管卡並非竣工認定要件,而係初驗合格及計價要件,縱原告未完成減帳會勘程序及用戶接管卡,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僅影響初驗之結果而已。⑷從而,由監工日報、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及減帳會勘程序觀之,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8日即施工完成,則被告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工程處工程施工驗收基準認定原告於97年1月18日申報竣工時因減帳會勘程序未完成,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逾期52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⒉按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被告)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
定不符,除依第43條約定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項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第48條之約定計罰之,系爭契約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工程被告分別於97年7月8日至11日、14日至17日進行初驗,初驗發現之缺失並限原告於97年8月7日前完成改善,有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31頁),缺失改善最後期日(97年8月7日)被告派員進行初驗之複驗,發現仍有初驗所指出之缺失未改善完成,有97年8月7日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頁),復經原告再進行瑕疵改善,直至97年10月11日原告始以華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初驗瑕疵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再次進行初驗之複驗,並確認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有97年10月17日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8頁),堪認原告於瑕疵修改期限屆滿之日(97年8月7日)尚未完成初驗瑕疵改善,故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屆滿之次日(即97年8月8日)進行複驗,若複驗不合格於複驗完成之次日(即97年8月9日)起算逾期,又原告於97年10月11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初驗瑕疵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於97年10月17日複驗合格,堪認系爭工程初驗瑕疵改善完成日為97年10月11日,系爭工程初驗瑕疵改善自97年8月9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計逾期64天,依上開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349,430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52,334,838÷1,000×逾期天數64=3,349,430)。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初驗改善逾期應自97年8月8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計逾期71日等語,與本院認定逾期61日差異7日部分,係依上開契約約定,逾期天數之計算應自瑕疵改善期限屆滿(即97年8月7日)次日(即97年8月8日)進行複驗,於進行複驗不合格次日(即97年8月9日)開始起算,而被告提前1日於97年8月7日即進行複驗,致原告減少1日改善之期間利益,又原告於97年10月11日即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初驗改善完成,被告遲至97年10月17日始派員複驗,期間6日等待期間,亦不可歸責原告,故原告遲延初驗之日數,應如本院前揭計算所示。⑶被告另抗辯:分別於97年3月26日、97年8月20日及98年1月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相關撤銷原竣工核定及逾期天數計算,並請原告應於函文送達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不服,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事後自不得再對上開核定爭執云云,固據提出相關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9、43、44頁)。惟系爭契約未設有異議期間之規定,被告本不得增契約本無之限制,況上開函文期限為被告單方面核定,故上開函文所附異議期間自應解為不生失權之效果為妥,原告雖於異議期間未表示異議,自不生失權之效果。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42條驗收瑕疵改善約定,於初驗時被告發現
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應在被告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而前開所稱指定期限以不逾30日為原則,但被告得視瑕疵情形及契約履約期限長短縮減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扣除雨天、颱風天計80日,於97年7月8日進行初驗,至97年8月6日始收受初驗紀錄,被告竟定隔日(即97年8月7日)前需改善完畢,顯不合理,故應扣減系爭契約約定改善期間30日,復系爭工程初驗複驗完成至驗收期間,原告於驗收逾越系爭契約所定20日外之部分,不負遲延責任,應再扣除19日,合計應扣除129日云云。惟查:⑴原告主張施工期間雨天、颱風天應扣除80日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施工期間並無逾期,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⑵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廣大,被告於97年7月8日至11日、14日至17日等8天進行初驗,初驗發現缺失並限原告於97年8月7日前完成改善,且原告亦派有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全程參與,有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31頁),原告自得於初驗後即時進行改善,並無須等待被告函發初驗紀錄後始得進行,且被告所定初驗改善期限亦符合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計算逾期天數乃係初驗瑕疵改善逾越限定期限,故計算至初驗改善合格之日止,與原告主張初驗複驗合格後之驗收期間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自97年1月18日申報完工時即已實質完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減帳會勘程序及用戶接管卡等初驗及驗收文件未繳交為由撤銷竣工核定,為無理由,故原告施工並無逾期之情,而初驗瑕疵改善逾期64天,依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計3,349,430元,已如前述,被告於結算時扣罰6,437,185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已逾契約約定之數額,超過之3,087,755元(6,437,185-3,349,430=3,087,755),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計3,087,7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品管費用296,336元,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8點之規定,訂定本要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揆諸上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訂定乃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並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而訂定。又政府採購法分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及附則等8章,其中第70條屬履約管理章節之條文並非驗收章節,且關於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另有明文,是依法條之體系解釋以觀,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乃適用於履約管理階段,自與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無涉。再由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等語觀之,系爭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2條第4款:「經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所稱「查驗」乃係履約管理階段之查驗,與初驗或驗收階段之查驗無關。
⒉被告雖援引前述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2條第4款之規定,扣罰原告因初驗缺失之相關品質管理費。惟查: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昇公共工程品質,遂訂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品質管制分三級,第一級之品質管制,由施工廠商建置管制系統,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實施自主檢查;第二級之品質保證,由主辦機關暨監造單位、上級機關建置保證系統,監造單位須提報監造計畫,實施督導查驗;第三級之品質管理,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而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前言說明:「加強公共工程品質之管理,提升工程建設之品質、建立有效之品質管理系統,實為當前之要務。為期使參與實際工程施工任務之所有成員,均能體認工程品質之重要性,在『施工過程中』,即當以系統化之管理,有效之管制步驟,注意施工品質,使完成之工程建設品質完善,達到規範標準與要求。」是上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22條第4款扣減品管費用之規定乃係搭配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上級機關於施工中進行監督查驗,落實第二級品質保證制度,所設置之罰則。換言之,於施工中經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或上級機關查驗,發現廠商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時始有適用。故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於初驗或驗收發現之缺失,經被告檢討拆除抽換有困難,且同意減價收受乃係依系爭契約第43條減價收受之問題,與扣減品管費無涉。⑵本院複審酌系爭契約第43條減價收受約定:「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即原告)使用之材料,與契約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得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除,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展延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甲方依前項約定辦理時…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一、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倍違約金。二、於工料不合約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5倍違約金。」等語,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8日竣工(詳如前述),於97年7月8日至11日、14至17日進行初驗,有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31頁),97年8月7日進行初驗複驗列示第15項及第29項應由原告澄清事項,有初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經監造單位97年9月3日澄復系爭工程因現地遇施工障礙,有9處無法依設計圖放置E型人孔設施改設置陰井設施、有1處無法放置D型人孔設施改設置陰井設施、有2處末端清除孔,因現地無法設置擋土座,改以插管方式銜接,有原告澄復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8頁),復經監造單位於97年9月27日以97式衛A0927-01號函轉被告,建議以扣減品管費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被告於收受原告及監造單位之澄復,於97年9月30日內簽同意依監造單位之建議以扣減品管費方式辦理,並繼續辦理初驗複驗及驗收(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被告並於97年10月6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43693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扣減品管費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系爭工程遂於97年10月17日初驗複驗合格(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8頁),綜上等情,被告扣減系爭品管費乃係因初驗發現缺失,同意以扣減品管費後依原告之澄復辦理就地初驗複驗,然依前項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自無被告查驗不合格而須扣減品管費之問題,且系爭缺失乃係於初驗時發現,衡諸上開契約約款及事實應屬系爭契約第43條驗收不符減價收受之情形,被告援引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22條第4款之規定扣減原告因初驗缺失之相關品質管理費云云,自無理由。
⒊被告援引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要點第22條第4款之規定,扣減原告因初驗缺失之相關品質管理費,雖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施工確實有如前述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應扣減相關費用,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初驗發現缺失,且因現地施工狀況有無法拆除抽換之情形,故有系爭契約第43條減價收受之適用,本院爰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款,審酌被告得扣減之費用如下:
⑴因現地施工障礙無法依設計原則放置E型人孔設施,改以陰
井設施設置部分:按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料不合約定時,依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倍違約金。查系爭E型人孔設施,改以陰井設施設置計有94RC03、94BC0
5、94RC07、94RO03、94RE01、94RE02、94RB04、94RB07、94RS11等9處,而依系爭契約明細表「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人行道)整組(含框蓋)」每公分220.99元,依實際埋設深度計算上開E型人孔設置費合計358,003.80元,而「陰井設置費(道路、人行道)整組(含框蓋)」每公分110.03元,依實際埋設深度計算改以陰井設置費用合計178,248.60元(計算詳附表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計算應扣減不符工料差額為179,755.20元(計算式:358,003.80-178,24
8.60=179,755.20),並處以5倍違約金計898,776元(計算式:179,755.20×5=898,776)。
⑵因現地施工障礙無法依設計原則放置D型人孔設施,改以陰
井設施設置部分:查系爭D型人孔設施,改以陰井設施設置計有94RD24,1處,而系爭契約明細表「D型人孔設置費(道路、人行道)整組(含框蓋)」每公分175.85元,依實際埋設深度計算上開D型人孔設置費計35,521.70元,而「陰井設置費(道路、人行道)整組(含框蓋)」每公分110.03元,依實際埋設深度計算改以陰井設置費用計22,226.06元(詳附表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扣減不符工料差額為13,295.64元(計算式:
35,521.70-22,226.06=13,295.64),並處以5倍違約金計66,478元(13,295.64×5=66,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因部分末端清除孔現地施工障礙無法依設計施作擋土座,改
以插管方式設置部分:查系爭末端清除孔未設置擋土座有94BC32及94RX69等2處,而系爭契約明細表「ψ200mm末端清除孔裝設(後巷等)」1組計2,708.24元,而其單價分析表中「ψ530mm鑄鐵擋土座裝設」1組1,253.5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扣減原告未施作擋土座費用2,507元(詳附表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計算5倍違約金12,553元(計算式:2,507×5=12,553)。
⑷綜上,原告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依系爭契約第43條減
價收受之約定,被告得扣減違約金合計977,807元(898,776+66,478+12,553=977,807),系爭原告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被告雖辯稱應援引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扣罰品管費計347,557元,惟其引用之契約條文與事實尚有未合,經本院依實際發生事實適用並涵攝正確契約約款,計算應正確扣罰金額為977,807元,由於被告實際扣罰金額低於本院核算金額,對原告屬較為有利,審認被告扣減工程款347,557元,尚屬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多扣之296,336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品管費及勞安費1,433,647元,有無理由?若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系爭契約第41條驗收第3項約定:「除特殊情形外,工程
司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契約約定非由工程司繪製者,從其約定)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甲方(即被告)審查。甲方應於收受工程司資料之次日起15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20日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有從速檢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故原告申報完工後,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協力原告從速檢查,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經查:⑴原告於97年5月9日以華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備齊之相關竣工資料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竣工文件次日起15日(97年5月24日)前辦理初驗,然被告實際於97年7月8日始進行初驗,堪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辦理初驗計45天。⑵原告於97年10月11日以華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286頁),97年10月11日當天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被告於星期一上班日即97年10月13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衛工公文收件表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及第100頁),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自應於收受上開函文從速進行初驗之複驗,然卻遲至97年10月17日始進行初驗之複驗(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8頁),堪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初驗之複驗計4天。⑶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初驗複驗合格後,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於20日(即97年11月6日)前辦理驗收,然被告遲於97年11月25日始辦理驗收,堪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驗收計19天。綜上,可歸責被告遲延驗收期間計68天(45+4+19=68)。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
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揆諸上開約定,雖係規範施工期間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補償計算方式,對於工程完工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遲延驗收,原告等待期間之管理費補償計算方式尚無相關契約條款可供參採,茲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等待驗收期間,該期間完全由定作人即被告所掌控,扣除契約約定合理之作業期間,超出的部分所生費用若概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顯不利益,於誠信、公平原則亦有違背,故扣除契約約定給予被告之合理作業期間,餘若屬可歸責被告之遲延天數,自應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等,較屬合宜。 基上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次:
⑴工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總價約定:「契約
總價5766萬正…」(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經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衍生之管理費以工程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為154,609元(計算式:57,000,000×0.025÷634×68=154,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品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驗收導致增加「廠商自
主品管補助費」之支出云云,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1.2工作範圍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製作品質管理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於施工製程階段依品質管理計畫覈實辦理,故上開「廠商自主品管補助費」係編列於施工階段為確保系爭工程品質之用,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1月18日竣工(詳如前述),於完工至結算驗收自無發生品質管理費用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品管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⑶勞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驗收導致增加「安衛訓
練及管理補助費」之支出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2工作範圍包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見外置契約書),故上開「安衛訓練及管理補助費」乃係編列於施工階段並確保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及建立安衛組織之用,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1月18日竣工,於完工至結算驗收自無發生勞安費用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勞安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遲延驗收衍生之費用僅工程管
理費部分,由於可歸責被告之天數計68天,故原告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以可歸責被告遲延之天數及契約工期之比例請求被告增加給額外之工程管理費計154,609元。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原告即以97年10
月11日華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實際於97年10月11日即收受上開函文,自應於收受次日起計算遲延天數,又上開費用之計算應自97年1月18日申報竣工之日起計算至98年4月7日辦完工程決算之期間計算衍生之管理費用云云。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初驗缺失改善函文於97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郵寄回執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契約明細表第九項及第十項分別列示有「管線細部配置文件製作費」及「人孔、陰井電腦屬性資料建檔」等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5頁),堪認上開相關竣工文件應由原告負責製作,然原告迄97年5月9日始完成相關用戶接管卡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是自97年1月18日至97年5月9日期間之遲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上開期間衍生之管理費,顯無理由。⑵復揆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驗收合格後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條第3項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3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及到場材料,均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6條第2項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原告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由上開契約約款均可認,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驗收合格視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故自驗收合格後自無須負管理責任,則原告主張97年11月25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衍生之管理費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爭初驗改善複驗,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13日收
受原告函文,隨即派員查核,並於隔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派員辦理初驗之複驗,而被告並於97年10月15日簽辦,並無遲延等情事;又契約約定辦理期限,礙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廣闊,且至現場驗收須費時多日,為顧及主驗人員公務及行程安排,上開期限應扣除行政流程時間,而非狹義解釋為至現場驗收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2條驗收瑕疵改善第2項約定:「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前項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須先經監造單位查核後,被告始進行複驗,且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瑕疵修改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複驗,堪認係可歸責被告,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報驗資料之次日起15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而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20日辦理驗收,其「15日」及「20日」堪認已包括被告內部公文處理及陳核時間,因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期限乃拘束兩造之外部關係,被告之內部簽核作業,本即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為由,將其內部作業程序拖延導致延宕驗收期程之不利益轉嫁與原告承受,即被告內部簽核流程等期間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亦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初驗及驗收辦理期限,應扣除被告行政流程時間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及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請求、聲請調解事由而中斷;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款之給付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等語,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相關報酬請求權,應自97年12月25日始起算,而原告於98年1月12日即以華專字第98011201號函對於工期及違約金部分表示不服並提起申復,惟未見被告回復,原告再於99年7月26日以華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主張對於工期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聲明不服,觀諸該函說明第二點內容:「…對貴處(指被告)前開來函就該工程之工期及驗收逾期罰處之處分聲明不服,並以該函為意思表示通知貴處提起申復(附件),惟自該函發函迄今仍未蒙貴處對本公司(指原告)之申訴予以回覆,為維本公司之權利,敬請貴處盡快予以回覆,以便進入後續之司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對工期及扣罰違約金部分均有爭執,難謂有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請求權時效於99年7月26日時即因原告請求而中斷,且原告於99年7月26日請求後6個月內(即100年1月24日)即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詳不爭執事項㈦),復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內(即10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97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8年1月7日以北市工衛南字第09736175200號函核定逾期123天並處以逾期違約金6,437,185元,及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工程決算期間額外支出費用,均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違約金6,437,185元,經扣除逾期64日,原告仍應賠償被告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3,349,43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3,087,75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於遲延驗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54,609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就工期及逾期違約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復如前述,原告雖於98年1月12日華專字第98011201號函,向被告表示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及逾期罰處案擬提申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經拒絕,惟工程上驗收後關於工期之認定及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日為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2,364元(3,087,755+154,609=3,242,3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減之逾期違約金3,087,755元及應給付延遲驗收而支出之管理費154,609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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