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龍(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黃明義 所擁有之計程車行內,因見其友人 楊錦東 (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明義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接續之傷害犯意,分別以右手揮打黃明義友人 周許傳 及黃明義臉部,致周許傳受有鼻樑挫傷、黃明義受有前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明義、周許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明義、周許傳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