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足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足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溫足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判決處以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7月25日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尚不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滿1個月內即101年8月15日又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71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暨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