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許自仁 被告 蔣冬梅 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後生活融洽,經濟小康,詎料被告為滿足個人物欲,竟違背臺灣人民善良風俗,出賣肉體從事色情行業,換取對價之金錢,嗣於94年3月9日因遭警察查獲而受遣返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夫妻關係難以維持,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6月2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被告申請團聚之入境文件可參,堪信為實,是有關兩造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第2項所明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94年3月9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致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夫妻不能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迄今已逾7年,此期間無有聯繫,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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