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陳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 陳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063,06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元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以調借款項週轉
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故原告乃陸續將被告所需資金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匯入3,038,864元;另原告應被告之請求,並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元,亦未見被告清償。共計借款3,063,064元。倘該借款非屬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主張,爰併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
㈡原告與被告係兄弟手足,則此等兄弟間之金錢借貸,實難期
原告於借貸之初即與被告書立借據,並確定還款之時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親自或委由訴外人 陳淑惠 將被告所需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況原告亦為被告向銀行申辦房貸之保證人,自無坐視被告逕遭銀行催繳甚或拍賣抵押物之理,依證人陳淑惠所證,已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被告既辯稱:新北市○○區○○路2段147號4樓、4樓之1及9樓之1之房屋都是父親買的,頭期款都是父親付的,然後銀行貸款就由小孩子來付等語,被告所主張之上揭新北市永和區三間房屋貸款應由被告即登記名義人陳俊智繳付,惟被告係因無力繳付房屋貸款始向原告調借款項週轉,益徵原告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係親自出資而取得 諾貝爾 公司之出資額,且亦出資購買
上揭房屋,上開撤銷贈與事實刻由鈞院審理。證人 陳章炫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063,06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陳章炫除創立諾貝爾公司以外,尚創立了康壽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康壽公司)、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起初此4家公司均係由陳章炫經營,並由陳章炫支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貸款,由於諾貝爾公司係對外營業有收入來源,其餘公司為產品之製造及輸入,供應諾貝爾公司,而後陳章炫將諾貝爾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陳章炫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延續以往陳章炫模式繳付被告所有之前揭高雄與新北市永和區共4間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並應替被告代為繳交高雄不動產之管理費用,是依上列陳章炫與原告所為之約定可知,原證1號、原證2號、原證3號及原證5號所示之款項即為原告代被告清償購屋貸款及管理費之用,並非借款甚明。
㈡原告於99年4月14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警察大隊供稱「(問:
當時購買上述房屋是由何人所接洽(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之2、之3、之5)?)答:一開始是由陳章炫與前屋主接洽,告知我與我弟 陳俊志 說要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本號、之1、之2、之3、之5及9樓之1,要我們互相對保,向華南銀行貸款,其中之2、之3、之5登記在我名下,另外本號、之1及9樓之1是登記在我弟陳俊智名下,我名下的房子皆由我出錢,我弟弟名下的是我受到陳俊智及陳章炫暴力脅迫下,持續幫他們繳房貸。..」等詞,姑且不論原告所稱遭暴力脅迫是否屬實,然亦可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繳交房貸之款項,均非合意之借貸,兩造未曾有借貸之合意。否則,原告豈有長期為被告繳交房貸而未曾要求返還借款之理。尤甚者,原告稱係被告借貸,惟查原告曾誆稱伊於95年6月間遭被告恐嚇。按諸常情若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之暴行者,原告豈有甘之如飴長期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未繳交房貸之理。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匯款資料一覽表之款項均是繳交房屋貸款,並無充做其他使用,若被告有資金需求者,而必須向原告借貸,按諸常理斷不可固定頻率及固定金額借貸上開款項,而無商借其他金額應急或做其他使用,足證原告之匯款並非單純借貸,與一般借貸應急之情形相悖。
㈢證人陳淑惠之證詞足證原告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原告之每
月薪資5萬元再加計其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每月薪資5萬元總計10萬元,在支付將近10萬元之房貸及保險後恐已所剩無幾,若在加上家中2名子女之開銷,原告夫婦要以10萬元薪資負擔其家計恐嫌不足,豈有能力出借高額借款予被告。至證人陳淑惠證稱原告每個月的收入十幾萬元。原告有從事股票買賣獲利,及跟朋友投資云云,被告在此嚴正否認,且證人陳淑惠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實非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陳淑惠關於兩造消費借貸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若原證1號至原證3號及原證5號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證人陳淑惠係聽從原告指示單純將借款匯予原告者,則證人陳淑惠何以會在匯款單據上註記「2.3.4.5.6.7月貸款5期(高雄)」?足見證人陳淑惠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更可見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證人陳淑惠聽從兩造父親陳章炫之指示而匯款以支付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或係原告依其與兩造之父親陳章炫之約定,而指示證人陳淑惠匯款以繼續支付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於94年之前,係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陳淑惠,聽從兩造之父親陳章炫之指示而存款或匯款來繳交被告4間房屋之房貸,而94年以後,則係原告與兩造之父親陳章炫約定,由原告接手諾貝爾公司之經營,但原告必須繼續繳交被告4間房屋之房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見該等款項即為原告代被告清償購屋貸款及管理費之用,絕非借款甚明。⒊兩造之父親陳章炫到庭證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一開始係兩造之父親陳章炫指示原告及其配偶支付,而於94年諾貝爾公司轉由原告經營以後,兩造之父親陳章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續支付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證人證言業經具結,足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㈣原告及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諾貝爾公司,分別對被告、兩造
之父親陳章炫、康壽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為:本件請求3,063,064元、原告向陳章炫請求20,992,175元、諾貝爾公司向康壽公司請求3,193,726元,合計27,248,965元,顯見原告、被告、陳章炫、諾貝爾公司及康壽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家族企業之資金調度及規劃,否則原告焉有此資力及財力?更甚者,若原告確實有能力可出借將近3千萬元,原告又何苦長期繳交房屋貸款?㈤原告除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給付關係」以外,其餘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舉證則付之闕如,足見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洵無理由。另就原告代償中正生活館管理費24,200元部分,係以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92年元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將現金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共計匯入3,038,864元;另原告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元。業據證人陳淑惠、陳章炫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第103-106頁),並有96至98年間之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轉帳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轉帳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轉帳明細、92至96年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轉帳資料及其明細、陳淑惠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00號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1-48頁、第112-115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063,064元未予清償,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基於其與陳章炫間之約定而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共計3,038,864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就其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係基於其與陳章炫間之約定而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共計3,038,864元?㈡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4,200元?㈢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200元?茲就該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自92年元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將現金匯入被告所
有上列帳戶內,以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共計匯入3,038,864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堅決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上列92至96年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轉帳資料及其明
細、陳淑惠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可知,該期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1,516,018元;依上列96至98年間之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轉帳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轉帳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轉帳明細可知,該期間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1,522,846元(大部分為陳淑惠匯款),二者共計3,038,864元。足見92至96年間為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96至98年間為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大部分為陳淑惠匯款,亦即92至98年間由陳淑惠陸續於一定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未改變。
⒉原告寄給被告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3521號(見本
院100年度補字第2300號卷第67頁)內載明原告於96年11月間至98年10月間,應被告之商借,陸續依被告指示‧‧‧(1,522,846元部分)等語;另原告寄給被告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388號(見本院卷第46-48頁)內載明‧‧‧經清查原告匯款、存款明細,發見原告前依被告指示‧‧‧(1,516,018元部分),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自96年8月起至98年5月之管理費24,200元等語,可見前函有表明「應被告之商借」,後函則無,二者顯有不同。
⒊證人即兩造之父陳章炫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
至三及原證五予證人閱覽,上開匯款紀錄,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原告、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那是房貸,我是叫原告及原告太太去繳房貸的。(法官問:房貸的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登記原被告各三間。(法官問:原證一至三的房貸是繳何處房屋的房貸?)繳陳俊智高雄一間、永和三間的房貸,永和有2間是繳華南銀行,一間是繳土地銀行,另外彰化銀行是繳高雄的房子。(法官問:原證五是繳何房屋的貸款?)繳高雄陳俊智的房子。(法官問:當初你把諾貝爾公司交給原告公司經營,有無跟原告約定原告必須繼續繳納上開四間房子的房貸?)有的。高雄的房子是八十九年買的,永和的房子是九十年買的,九十四年我把諾貝爾公司交給原告經營。原告有同意要繼續繳上開四間房貸。(法官問:諾貝爾九十四年交給原告公司經營,是否賺錢?)是的。帳都是他們夫妻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擔任諾貝爾公司負責人的期間?)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原告為負責人,當時原告在成功嶺,我是為了原告畢業後,順利申請就讀EMBA的資格,我實際負責人是從公司成立到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淡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四間房子與諾貝爾公司有何關係?)因為原告跟我爭吵要經營,我不放心,我就跟原告說,原告接受經營的話,就要負責繳房貸,我才放心給原告經營,原告有答應我,所以我才同意讓原告經營,原告才會匯款繳房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指示由原告或原告太太繳房貸,是否有跟原告講過如何清償,或不用清償?)不用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就被告訴代的陳述是否屬實?)是事實。跟我剛剛講的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依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62頁、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00號卷第177頁)所示,該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以原告(00年生)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係碩士畢業,於89年間與證人陳淑惠結婚,證人陳淑惠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諾貝爾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諾貝爾85年成立,85年我就任職到現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結婚當時的薪資?)也是約五萬多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八十五年至現在陳章炫是否指示過你辦理銀行匯款的事?)有的,匯他個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自85年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迄今,陳章炫確有指示陳淑惠辦理銀行匯款情事,而本件3,038,864元之匯款情形已如前述,且92至98年間由陳淑惠陸續於一定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未改變,設若本件3,038,864元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理應由被告與原告約定借款條件及還款方式,而由被告指示原告匯款,原告亦會即時請求被告清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實不可能於被告前債未清後債又舉之情況下,自92至98年間陸續於一定時間指示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被告之房貸,甚至就92至96年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計1,516,018元部分,須經清查始發見。另證人陳淑惠雖結證稱:「九十二年初的時候,被告有到諾貝爾公司板橋的地址跟原告借錢,當初要借壹佰多萬元,原告跟他講沒有那麼多錢,只有拿五、六萬元給被告,我將錢拿給原告,再由原告拿給被告,‧‧‧這些匯款都是我到ATM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到櫃台匯款,我都是接受原告的指示幫他處理的,原告跟我說這些都是被告跟他借款,叫我去轉帳給被告。九十二年兩造借貸的時候,我有在場,其他有時候碰到被告,有的是原告轉述,我再去匯款的。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等語,惟陳淑惠僅證稱92年初有見聞原告拿5、6萬元給被告,有關匯款部分之借款係由原告片面告知陳淑惠並指示陳淑惠匯款,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難認本件3,038,864元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綜上,應認原告是基於其與陳章炫間之約定而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共計3,038,864元,既非基於消費借貸,被告因此受利益,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就3,038,864元匯款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乏依據。
㈢原告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元,亦難認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列24,200元既係原告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且非屬原告與陳章炫間約定由原告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範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