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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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保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保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保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保儀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江保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14244號│第2170、2192號│第2170、2192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104年度中簡字第16│10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74號│74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104年度中簡字第16│10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74號│74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674號│14991號│14991號│││(編號1至3已定應│(編號1至3已定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判決│105年3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判決││4號││├────┼─────────┤││判決│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4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