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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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撫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 金愛蓮 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視)之記者,而被告則是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之記者,均在桃園地區從事新聞採訪工作,於民國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原告接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之通知有新聞可採訪,即與金愛蓮前往該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後,在等待楊梅分局發言人報告時,適被告也到場採訪,於金愛蓮與楊梅分局偵查員 李明輝 談話之際,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即偷錄該員警之影像及聲音,因該員警並非楊梅分局發言人,對外透露案情有被處分之虞,故原告隨即制止被告之偷拍行為,惟被告卻說是原告要打他,且仍繼續拍攝現場情況,嗣原告經在場之人將勸離而未生糾紛,約20分鐘後,原告再進入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時,聽到被告正指責金愛蓮,質問金愛蓮為何慫恿八德分局分局長要告被告等事(惟遭金愛蓮否認),原告上前告知被告不要偷拍未經他人同意之影像,須尊重他人之被採訪權,被告反指原告無權這樣說,原告乃告知桃園分局所偵辦之「微笑大盜」及八德分局「員警吃便當又要抓人」的案子,即是被告以偷拍方式所做之假新聞,並質問為何要炒作假新聞?被告乃表示是其長官的指示,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而於原告要離開現場之際,原告忽見在場有位很像舊識的台視老記者 吳欽賢 之友人(是一位喜歡當警方義工的 楊梅人 ),原告乃面向該人背後說「台視的龜兒子、台視的小孩,你拍阿、你再拍阿,一天到晚幫台視拍新聞」等語,惟此際原告並不知被告從頭到尾一直在拍攝原告之影像,直到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並提出經其剪接之錄影帶時,才知被告當時均在偷拍原告,而被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依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下稱新
聞協調聯繫規定)第二點之規定「各警察機關除主官、發言人及經主官指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一律不得對外發布新聞或提供新聞資料。」,第三點則規定「各警察機關應嚴格規範媒體於機關內之採訪地點,並妥善管制媒體進出辦案人員辦公室。」,原告係考量警員李明輝係基於好意與金愛蓮談論相關案情,讓金愛蓮對案情能充分了解,於楊梅分局發言人發言時,能做到更好的新聞採訪工作,並考量該警員並非機關發言人,如其與金愛蓮談論案情之事遭被告拍攝到,對其將有不良影響,才制止被告之偷拍行為,且被告當時係在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依上開作業規定,僅能在辦公室內拍攝刑案事證,不能拍攝辦公室內之其他設施及人員,被告明知新聞媒體應恪遵職業道德及法令規定,卻故意違反,偷拍與刑事案件無關之人員,又於拍攝後,將錄影帶剪接擷取某些畫面,提出於其告訴原告之刑事案件中當做證物,讓他人誤以為原告在對其羞辱,原告從事新聞工作已16年,辛苦建立之形象及聲譽因之毀於一旦,致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打擊,人格尊嚴亦遭受嚴重之羞辱,難以彌補,故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新聞協調聯繫規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金愛蓮及被告平日均在桃園地區採訪新聞為業,雙方
經常碰面,又因新聞同業之競爭而產生嫌隙已久,於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雙方在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採訪新聞時,原告與金愛蓮二人竟因細故在平面與電視媒體從業人員及警察人員等多數人在場見聞之情況下,以「台視的龜兒子、台視的小孩」、「你當時幫人家中視、幫人家台視怎麼幫的,跟狗一樣,現在是怎麼樣?」等足以貶損被告名譽之語言,公然辱罵被告,令被告當場難堪不已,嚴重妨害名譽,上開事實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及金愛蓮二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在案(即該署93年度偵字第14670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答辯狀內已坦承確實有對被告為上揭辱罵言詞,參酌被告於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原告所為之辱罵動作係針對被告一人,至為明顯,故原告稱案發當日所為之辱罵言詞,係針對某位台視老記者 吳欽貴 之友人而非被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㈡原告公然辱罵被告之場合為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此為兩
造經常前往採訪社會重大犯罪案件新聞之地點,案發時包括平面、電視媒體記者有數十人在場,原告竟諉稱不知被告在現場拍攝畫面,指稱被告為偷拍行為,實令人啼笑皆非,實則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前往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在現場以手持攝影機拍攝刑案證物,此當為同屬記者之原告所知悉,詎其竟假藉細故,以不堪入耳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被告因不堪受辱,為求搜證而順手將原告辱罵之過程拍攝下來,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者,何來偷拍可言?原告因不甘遭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為 達興 訟報復目的,一反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扭曲事實,辯稱案發當日並非辱罵被告,且刻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達止訟目的,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錄影光碟片一片及翻拍照片與說明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刑事卷宗供參考。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是桃園地區之新聞從業人員,於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伊與同是華視記者之金愛蓮到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拍攝刑案證物時,被告亦到場採訪,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原告於離開現場之際口說:「台視的龜兒子、台視的小孩,你拍阿、你再拍阿,一天到晚幫台視拍新聞」等語,遭被告以攝影機將之拍攝在內,被告並於事後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等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又主張依新聞協調聯繫規定,從事新聞業之被告僅能在楊梅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拍攝刑案事證,不能拍攝辦公室內其他設施及人員,被告卻違反規定,偷拍與刑案無關之人員,且於拍攝後,將錄影帶剪接擷取某些畫面,提出於其告訴原告之刑事案件做為證物,讓他人誤認原告是在羞辱被告,使原告從事新聞工作16年來所辛苦建立之形象及聲譽毀於一旦,原告因此精神遭受痛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兩造於95年8月29日在準備程序中經協商整理後,同意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㈡原告是否因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為何?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查:
㈠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須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為: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缺少其中任一要件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所謂行為不法,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均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之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又侵害權利行為,例如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等,因其權利內容明確,如有侵害時,即可認定為不法。惟如人格權或商業營業權等,因其權利內容過於廣泛難以明確認定其界限,故其違法性之認定,即應以利益之權衡及價值之判斷為之,以免失諸空泛。
㈡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的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應得作為認定當事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均屬言論自由之權利正當行使,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因此而有致他人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能,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㈢本件兩造於93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楊梅分局第三
組辦公室內採訪新聞時,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以「台視的龜兒子、台視的小孩,你拍阿、你再拍阿,一天到晚幫台視拍新聞」等語當場指責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當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一份及翻拍後之照片及語音譯文等各在卷可參,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偵查期日當庭勘驗及本院刑事庭於95年1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有上開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已遭被告剪接過,內容不真實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錄影光碟內容有被剪接過之事實,僅是空言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真實性,顯非可採。依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因原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指責被告之情形,而衡之一般人於聽聞上開言詞後,就被指責者之社會評價,顯有貶損之負面觀感,是被告稱其因遭原告上開言詞之指責,而感覺其人格尊嚴受到侮辱,因此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誹謗告訴,即非毫無憑據;則因個人名譽受損而提刑事告訴,乃憲法賦予人民可得依法行使之正當訴訟權利,況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亦認原告確涉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可見被告基於防護個人利益,依法行使刑事告訴權,乃是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適法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除其上開所述之情節外,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毀損其名譽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四、再原告稱因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致其受到損害云云。惟因被告對其所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稱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屬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其行為並無不法,亦無造成原告受到損害之情形,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