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敏川(以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雖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性質上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被告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係具有實體確定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從而,本院之上開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被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