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14、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32、7265、811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建勳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紅樹林捷運站月台,因認不明年籍幼童對其無禮而高聲叫囂,乃引起適在該處值勤的保全員 鍾智士 注意,旋鍾智士前往排解、勸導時,江建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鍾智士接續辱罵穢語稱:幹你娘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江建勳與鍾智士於該處爭執期間,適月台旅客 許遠培 認為江建勳行為影響其他旅客而介入勸止,江建勳見狀益生氣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遠培以穢語辱接續數次罵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許遠培之社會評價,鍾智士惟恐江建勳與許遠培發生肢體衝突,即將其二人阻隔、排解,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予平息。
二、案經許遠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建勳(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遠培(下稱告訴人)、證人即保全人員鍾智士、目擊者 謝淑雅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0至17頁,原審易緝字第15號卷第59至69頁),並有紅樹林捷運站月台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罹患有侫想型思覺失調症、雙極性情感疾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字第13號卷第55頁,106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39頁),惟觀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意識狀態正常,能敘述辱罵緣由起因,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9、73至77頁,10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
3至5、7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6至8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仍可清楚回憶當時之情況,知悉其行為是在罵人等語,顯然被告於所為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行為,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前揭所辱罵之穢語,屬粗鄙之詈罵、侮蔑,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減損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紅樹林捷運站月台,亦屬不特定之多數搭乘大眾捷運旅客進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揮拳打落其帽子、眼鏡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被告辯稱:伊的記憶中,告訴人帶著鴨舌帽,鴨舌帽前緣先碰到伊的眉心,伊出言請其不要碰伊,而伸手撥掉其的帽子,至於有沒有碰到其的眼鏡,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鍾智士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有衝上去作勢動手欲打告訴人,是伊上前擋中間隔離他們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15號卷第65頁),則被告並無實質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縱有撥掉告訴人帽子之舉動,亦應僅係其不小心的碰觸行為,惟尚難認已達於對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程度之強暴行為,核與強暴公然侮辱罪係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搭乘大眾捷運交通工具時,不顧其他乘客權益及不遵守捷運值勤人員之指示,率予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感受難堪,情緒控管不佳,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許遠培未予接受,是以被告犯後態度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職業與收入、所患之病已有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等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另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對其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及適用法條,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了解被告的狀況,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業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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