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啟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土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文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4年2月之範圍,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洪啟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刑前│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8年2月(│││強制治療3年)(聲│刑前強制治療3年)│刑前強制治療3年)│刑前強制治療3年)│││請書誤載為強制工作││││││)││││├─────┼─────────┼─────────┼─────────┼─────────┤│犯罪日期│94年11月2日│90年9月24日│90年9月25日│91年8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察署90年度偵字第│察署9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11244號│11244號│4629號│├─┬───┼─────────┼─────────┼─────────┼─────────┤││法院│臺灣高等臺南分院│臺灣高等臺南分院│臺灣高等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44│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0年度侵訴字第31││事││號│184號│184號│號││實├───┼─────────┼─────────┼─────────┼─────────┤│審│判決日│96年12月26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101年4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8│97年度台上字第4929│97年度台上字第4929│101年度台上字第46││定││號(上訴不合法律上│號(上訴不合法律上│號(上訴不合法律上│58號(上訴不合法律││判││程式)│程式)│程式)│上程式)││決├───┼─────────┼─────────┼─────────┼─────────┤││確定日│97年3月6日(聲請│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日│101年9月13日││││書誤載為同年6月6│││││││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8號│37號│37號│2445號││├─────────┴─────────┴─────────┼─────────┤││前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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