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玲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采玲前曾騎乘機車與 劉俊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因不滿劉俊明處理事故之方式,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述㈠至㈣及㈥之犯罪行為,另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述㈤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殺人
犯」等加害名譽之恐嚇文字,書寫於記錄醫療費用之單據紙上;另將「 劉公俊明 之位」、「全家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書寫於 奠儀 所用之白色信封上後,再將上開恐嚇書面,一同裝入信封內,並於100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之某處投遞後,寄送至劉俊明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使劉俊明於其上址住處接獲該郵件時,心生生命、身體、名譽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0年10月26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劉俊明死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書寫於諸多紙張上後,將上開恐嚇紙張,一同裝入信封內,並於10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之某處投遞後,寄送至劉俊明之上址住處,使劉俊明於其上址住處接獲該郵件時,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0年10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屍骨無存
、非死不可、劉俊明死、殺人、妻離子散、家破人亡、英年早逝、萬箭穿心、生不如死、全家死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書寫於冥紙書上,再將上開書有恐嚇文字之冥紙,分別裝入兩封信件內,並於100年10月28日,接續於彰化縣及臺中市烏日區之某處投遞後,寄送至劉俊明之上址住處,使劉俊明於其上址住處接獲該郵件時,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1年1月3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我把遺囑
寫好了,如果我有三長兩短,也容不下你全家,劉俊明知道你怕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書寫於紙上,另於信封背面,書寫「洗門風」等加害名譽之恐嚇文字,再將上開書有恐嚇文字之紙張,裝入書有「洗門風」文字之信封,在臺中市之某處投遞後,寄送至劉俊明之上址住處,使劉俊明於其上址住處接獲該郵件時,心生生命、身體、名譽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01年1月16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容違憲
又威脅別人的爛警察」及「幹你娘、老雞歪」等客觀上足以貶損劉俊明人格之文字,分別書寫於信封正面及背面;另將「我一出事這些朋友就會到雲林的!採訪你!」等加害名譽之恐嚇文字,書寫於信封之背面,再於101年1月16日,在臺中市某處投遞後,寄送至劉俊明之上址住處,使不特定人得於郵件寄送過程中,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劉俊明人格之穢謾文字,而公然侮辱劉俊明,並使劉俊明於其上址住處接獲該郵件時,心生名譽受損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於101年3月7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再告啊!
死回雲林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書寫於信封背面,再於101年3月7日,在臺中市之某處投遞後,寄送至劉俊明之上址住處,使劉俊明於其上址住處接獲該郵件時,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俊明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采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明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6封恐嚇信件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書寫上開「劉公俊明之位」、「劉俊明死」、「屍骨無存」、「也容不下你全家,劉俊明知道你怕死」、「再告啊!死回雲林去」等文字,寄送告訴人,客觀上均足以理解為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脅之惡害通知;而所謂「洗門風」,依閩南習俗,係指犯惡行者於自認做錯事後,為了表示公開道歉賠罪,以到對方家裡清洗門楣之方式,來要求對方不予追究之意,本件被告在信封背面書寫「洗門風」之文字,客觀上足以理解被告要告訴人以清洗門楣之方式道歉賠罪,藉以羞辱告訴人,堪認被告確已將加害名譽之旨,通知予告訴人無疑,再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問:收到這些信,有何感想?)我身為警務人員還是會害怕恐懼,且我家裡有老婆、小孩,也會擔心他們的安全」等語,堪認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查,告訴人為警務人員,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事故發生
當天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他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信封上書寫「不容違憲又威脅別人的爛警察」之文字,任意詆毀告訴人為爛警察,確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又被告所書「幹你娘、老雞歪」之詞,字面意義亦明顯有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上開文字既書寫於信封背面,再經由郵件傳遞,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事實欄一、㈤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6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處理交通事故之態度,原應循正當
法律程序進行訴追,以維護自身權益,詎其竟不思正道而行,乃以恐嚇之方式,騷擾、威脅、逼迫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並生生命、身體、名譽受有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雖以郵寄信件之方式,為恐嚇之行為,然未有更進一步之暴力行為態樣,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登報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告訴人已收受賠償金額之陳報狀1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3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及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則原受被告所破壞之法律秩序,亦因被告之悔悟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並考量辯護人陳稱:被告罹有憂鬱症,有卷附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2頁),被告應係受憂鬱症之影響,精神狀況不穩定,始導致情緒失控,犯本次犯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有可原;被告則自陳:已瞭解所為係錯誤之行為,深感後悔,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目前尚無工作,願以之前存款,賠償被害人,未婚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6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殊屬憾事,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實據,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及㈥所載,認被告將佛經中
描述地獄之文字及報紙,予以剪摘,裝入信封後寄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75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剪摘佛經中之文字,固有描述地獄種類或佛教中墮落於地獄時將受果報等文字,然該文字至多足以理解為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怨咒,客觀上尚無從自上開佛經文字,查知被告將加何種惡害於告訴人;又信封內所附之剪碎報紙,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將上開佛經之剪輯文字或剪碎之報紙,寄送予告訴人,固然足使告訴人心中有所不快,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公訴論旨尚有誤會。又縱認此部分係屬有罪,亦分別與前開事實欄一㈣、㈤及㈥分別構成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