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調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錦傑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其原持有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違規而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路東向車道,行經該路與河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河東路時,不慎撞及行駛其同向右側前方,由騎士 韓依婷 所駕駛,已先進入路口直行通過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造成該機車失控人車倒地,騎士韓依婷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王錦傑下車後,明知其前開駕車肇事已造成韓依婷受傷,惟因礙於已引起現場諸多路人注意,乃假意偕同路人 王保欽 等,將韓依婷扶至路旁量販店騎樓處,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報案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假藉移動肇事車輛為由,趁隙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迄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目擊者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保欽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王保欽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為證明被告王錦傑犯罪事實之證據,然經被告王錦傑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8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王保欽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
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彈劾證據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錦傑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王保欽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已明定。證人王保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依現有事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王錦傑行使詰問權,前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王保欽警詢、偵查中證詞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之影像資料,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錦傑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韓依婷受傷,並予扶往路旁量販店之騎樓處休息後,即在未經通知警方或協助將韓依婷送醫之情況下,自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時,先後辯稱:韓依婷看起來沒外傷,並向伊表示不要理她,且一直講電話,所以伊才離去(院卷㈠第16頁);被害人叫伊不要理她伊才離開,伊要載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就叫伊不要理她云云(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40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錦傑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韓依婷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韓依婷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嗣被告攙扶傷者至路旁量販店騎樓處休息後,隨即在未經報案或召請救護車前來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王錦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上,業據告訴人韓依婷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王保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年度偵字第32297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㈠第14頁、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訪談紀錄表(偵卷㈠第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10張(偵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度偵調字第31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頁)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王錦傑對其前揭時地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
,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韓依婷看起來並未受傷,對其關切猶厲聲以「不要理我」予以拒絕云云,然姑不論機車因設計取向強調輕便,穩定性及防護力極為薄弱,駕駛中若失控倒地,幾無不造成騎、乘者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猶為依卷附個人資料所示,已久逾半百、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曾任國營事業員工多年至退休之被告王錦傑,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而前揭時地告訴人韓依婷所駕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後,其因滑行而造成之刮地痕更長達8.3公尺,情節非輕,豈能無恙;茲以告訴人韓依婷於前揭事故倒地時,其身體因不堪摔落衝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除外觀上明顯出現強烈痛苦且無法正常活動之狀態外,猶已向上前查看之被告王錦傑表明其劇烈痛楚之感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對被告)說手很痛,沒有辦法抬起來」、「當時就很痛,痛到沒有辦法牽車」(院卷㈡第25頁、第29頁)等語,與證人王保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意識清楚,但她一直向我表示她的手臂舉不起來,她說她有受傷」、「被害人的臉色蒼白,看起來全身好像無力的樣子,她有痛苦的表情」、「(當時現場)包括我在內還有很多人」(院卷㈡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等情互核相符,被告王錦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證人前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然姑不論證人王保欽與被告王錦傑原不相識,遑論仇隙,全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之動機;告訴人韓依婷雖因被告王錦傑本件肇事行為而受傷,嗣後既已接受被告賠償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經被告王錦傑及證人韓依婷 陳明 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亦無挾怨報復之可言,所言均堪採信;反觀被告王錦傑既辯稱事發當時並不知韓依婷已經受傷,卻堅稱告訴人倒地後,係由伊一人獨力扶持前往上址騎樓(院卷㈡第29頁),猶聲稱曾有意將告訴人送醫遭拒(院卷㈡第42頁)云云,衡情,被告王錦傑乃久逾半百之中年男子,對於男女授受分際,自無不知,其與時年24歲,正值芳華告訴人韓依婷既不相識,苟非對韓依婷因車禍受傷致活動不便已有認識,豈有無端上前持續攙扶至騎樓為止,猶聲稱曾表示願載送就醫之理,是被告王錦傑前開所辯,要均與事實不符,欲蓋彌彰,其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對於已經造成韓依婷受傷一節,顯有認識,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目的之交通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王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王錦傑前於9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錦傑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自公營事業退休賦閒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7歲,已近花甲,前有數次與交通相關之犯罪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其原持有駕駛執照,於96年7月31日即已因酒後駕車而經吊銷,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一份附卷可參,竟仍駕車上路而致有本件肇事之前行為發生,足徵其全然無視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輕率態度,茲以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而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
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被容許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複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今考量被告王錦傑前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持續待援,及現場發生路況而形成之危險,雖已經路人協助處理、排除而受控制,然其為遂行逃逸之目的,仍不顧所持駕駛執照,早已經監理機關依法認定為欠缺合格駕駛能力而予吊銷,並果因而肇生事故,顯已不適於更為駕駛行為,若繼續為之,其持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卻仍執意在此客觀上欠缺合格駕駛能力,主觀上猶甫經事故而驚慌未定,明顯欠缺安全駕駛條件之情狀下,執意駕車逃逸,妄顧其他路人、車輛安全,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造成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危險擴大之情節,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於本件犯罪經查獲後,雖與韓依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前行為所生損害,然究未因前開二次酒後駕車獲判公共危險罪,及此次犯行之教訓而稍加收歛,於本案尚未經偵查終結之際,又於100年11月29日,再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輕忽公共安全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輕率態度,亟待矯正,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不足以收其特別預防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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