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2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傅梅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及本院卷面所示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稽,惟相對人即債務人傅梅麗已於100年6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