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順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9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各參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順傑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處圍牆。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備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只,以搓揉塑膠袋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嗣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只及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3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強力膠3條與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3只(已開封使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只,係被移送人所購買,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在卷,堪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裁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