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陳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