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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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吳心怡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0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0,000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0,000元,超過之9,000,000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000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0,000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0,000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就訴外人 廖彤鎔 即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遂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查封扣押訴外人廖彤鎔名下定期存款中之189,205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惟系爭定期存款實乃原告所有,是被告自不得就上開定期存款為強制執行,基此,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由是以觀,可徵本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與第三人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遵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之系爭定期存款金額尚屬相當,是可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系爭定期存款之189,20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189,20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本院核定為189,20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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