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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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52號原告 陳朝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文雄許進發 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新北市○○區○○段二二四之一五六、二二四之一一八、二二四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翁文雄、許進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提出被告翁文雄、許進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翁文雄、許進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僅略載: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翁文雄、許進發分別所有坐落同上段224之118、224之153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2筆土地)之土地界線有疑義,前雖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同月22日經新北市瑞芳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原告就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土地界線仍有疑義,盼本件指定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已解本件土地界線之爭議等情,惟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翁文雄、許進發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翁文雄、許進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被告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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