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貳點伍零肆零公克、淨重叁拾壹點貳柒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點玖柒肆柒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玖零叁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背面)」、「本院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見105偵20508卷第28頁、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105偵20508卷第6頁調查筆錄)、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毛重32.5040公克、淨重31.2790公克、驗餘淨重30.9747公克、純質淨重
30.903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另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6包、夾鏈袋265個、電子磅秤
1個、研磨機1個、手機2支等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蕭仲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詎蕭仲傑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愛寶酒店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仲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約31.279公克,驗餘淨重30.9747公克,純度約98.8%,以此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
30.9037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仲傑之自白│1.被告於105年8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愛寶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於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驗前總淨重約31.279公克│││場照片│,驗餘淨重30.9747公克,││││純度98.8%,以此推估驗前││││純質重約30.9037公克)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扣案毒品送驗後,驗得其成││3│毒品鑑定書2份│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31.279公││││克,驗餘淨重30.9747公克││││,純度98.8%,以此推估驗││││前純質重約30.903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約31.279公克,驗餘淨重30.9747公克,純度約98.8%,以此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0.9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其餘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共計1157.05公克)毒品等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經送驗結果,並不含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937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無法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3項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要。又查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第二級毒品,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則基於罪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於未查得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扣案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扣案物品俱在被告同一持有支配行為下,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