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馨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4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怡馨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怡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輕度身心障礙、持續性憂鬱症、左耳聽障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因本案分別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2,179元、158元、
9,190元(計算式:5,540+3,650=9,190),惟被告既業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實際賠償1萬元、1萬元、8,000元,爰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第38-2條第2項欠缺重要性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79號被告沈怡馨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屈臣氏 崇光分店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奇幻多彩雙周拋型隱形眼鏡1盒、好菌酵素2盒(價值為新臺幣2179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
二、案經 王貴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怡馨於偵查中供述│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頭││││戴帽、戴口罩女子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貴珍│證明擺設在屈臣氏崇光分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列架上之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資料│證明被告拿取前開隱形眼鏡││││時,先行拆開外包裝,再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並││││於拿取好菌酵素後,置於隨││││身手提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沈怡馨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校園分店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人生浣腸2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8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
(二)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GNC保健食品專櫃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益菌群75B膠囊食品PC、綠蔬粉各1盒(總價值為5,540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
(三)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前開GNC保健食品專櫃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益菌群75B膠囊食品PC1盒(總價值為3,650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經前開GNC保健食品專櫃副店長 林世強 於106年1月23日察覺沈怡馨為同年月17日竊取店內物品之人,並發現沈怡馨該日亦有竊取店內物品,並於沈怡馨離開專櫃後,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屈臣氏校園分店門市主任 張俊原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怡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之│││中之供述│人為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原、證│全部犯罪事實。│││人即被害人林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全部犯罪事實。│││資料││├──┼───────────┼────────────┤│4│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細表1份││├──┼───────────┼────────────┤│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等│三)所載時、地,竊取益菌│││資料│群75B膠囊食品PC1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 癸股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7號案審理中之案件,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再有竊盜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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