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雲金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雞舍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翌日(即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5年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警方旋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
161號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酒醉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飼養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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