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心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為,只是認為刑度有點太重,伊完全配合警方執行酒測,但因當時距離伊飲酒時間已過了一整夜至翌日下午,長達16個半小時之久,身體各方面知覺十分良好,故對於酒測值超標亦感到十分意外,伊目前獨立扶養父母親,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壓力很大,工作勤奮,月薪不到3萬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距離伊飲酒時間已過了一整夜至翌日下
午,長達16個半小時之久,身體各方面知覺十分良好,故對於酒測值超標亦感到十分意外云云,惟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或歷時久暫,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又上訴人係與友人在錢櫃內唱歌飲用蘇格蘭威士忌2瓶,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足徵其對所飲用之酒類係酒精濃度偏高而需更長時間代謝酒精應有認識,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目前獨立扶養父母親,乃家中唯一經濟來
源,壓力很大,工作勤奮,月薪不到3萬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認上訴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其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㈢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14號被告張心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畇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之錢櫃,與友人飲用威士忌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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