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理人 郭法雲 相對人 周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周建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周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一項所列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然自75年10月間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已近30年,經調閱相對人之健保資訊、入出境資訊、在監在押紀錄與個人戶籍、影像資料,又經警察查訪失蹤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戶籍地,均無人知悉相對人之行蹤,爰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12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3246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入出境連結資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結果:㈠失蹤人未有任何勞、健保就醫紀錄、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㈡失蹤人查無在監或前科紀錄,亦查無入出境資料。㈢查無失蹤人提出與戶籍管理申請事件之相關資料,此有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3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27974號函、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75年10月間即已失蹤乙節,大致相符。綜上可知,失蹤人自75年失蹤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