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來臺定居並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詎料,被告於108年4月18日返鄉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居民身份證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年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事項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被告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之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