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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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川燒BAR」,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6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KS-2961號自小客貨車,其見發生事故,旋駕車至臺中市沙鹿區長春路橋下暫停在該處。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在長春路橋下尋得林子皓及其駕駛車輛,因林子皓坦承為肇事人,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中一遭撞車輛之使用人 林俋 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3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43-51頁、第61-81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車輛失控而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依雙方之車損狀況可知碰撞力道非微,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結果,誠值非難,本案交通事故幸未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9頁)、行為動機、目的及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