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啟凱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原告粘 振裕
陳順吉 陳順成 陳 張麗玉 王彩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顏韶逸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慧儀
游明德 吳淑惠 律師被告日商 鹿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建 憲章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告 泛亞 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維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義明 律師
林發立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宗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各原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陳清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龔邦泰 ,復變更為廖啟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9-213頁、卷㈥第1-2頁);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裕璋 ,復變更為蔡慶年,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14-217頁、卷㈥第267頁);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景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歐來成,復變更為 劉萬寧 、王央城,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4-155頁、卷㈤第101-105頁、卷㈦第79-81頁);被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振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慶隆,此有第14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53-454頁);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惠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維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87-491頁);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常岐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椿亮,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8月11日府人二字第09830635802號令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5頁),兩造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粘振裕 、全聯公司、陳順吉、陳順成、 陳張麗玉 、王彩霞、第一銀行各新臺幣(下同)8,794,002元、9,807,277元、5,217,256元、5,000,890元、5,060,422元、5,096,209元、6,570,58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中華顧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金銀大樓為地上
8層、地下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共有1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原告7人所有(各原告所有房屋明細詳見附表一)。
㈡91年間被告捷運局規劃於系爭大樓正前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
線徐匯中學站,乃將此工程(臺北捷運蘆洲線CL802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中華顧問設計,並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共同施作。
㈢詎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
於施工中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於94年9月8日上午於新北市○○區○○○路、集賢路口工地,發生開挖面湧水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湧水事故),並使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而崩裂、傾斜、沉陷而受損,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施工不當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工,被告捷
運局應知悉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鄰房受損,惟其竟未慎選承攬施工之廠商,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承攬人施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捷運局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
連續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顧問針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原告之損害,彼等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各原告因此事件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⒈粘振裕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40,051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690,74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1樓騎樓及後側外牆、右側樓梯、左側樓梯
(下稱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減少之租金收入:
⑴伊前於91年4月起將新北市○○區○○○路○○號1、2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依約原得於第5年起調漲租金為每月504,990元,惟因系爭大樓於94年9月8日發生傾斜、沉陷,而遭寶來證券要求調降租金,雙方遂於95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5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476,406元,致伊受有租金損失343,008元【計算式:(504,990-476,406)×12=343,008】。
⑵嗣於租期屆滿後,伊復與寶來證券續約,租期自98年
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35,
290元。然因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嚴重仍未修復,寶來證券復要求調整租金,雙方乃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於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期間,調降租金為每月504,990元,致伊受有租金損失363,600元【計算式:(535,290-504,990)×12=363,600】。
⑶綜上,伊受有租金損失合計為706,608元;另伊所有
位於地下室之5個車位,亦因本件屋損迄今無法出租,是伊合計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已逾30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萬元。
③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號1、2樓價值貶損11,714,038元。
⑵新北市○○區○○○路10、12號地下1樓5個車位價值貶損770,000元。
⑶新北市○○區○○○路10、12號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⒉全聯公司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10、12號3、4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880,820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613,256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980,228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1,125,215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10、12號3、4樓房屋價值貶損9,044,537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5個車位價值貶損700,000元。
⒊陳順吉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號5、6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63,422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639,589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號5、6樓房屋價值貶損2,933,490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4個車位價值貶損588,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⒋陳順成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號7、8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338,070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號7、8樓房屋價值貶損2,991,198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⒌陳張麗玉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號5、8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
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71,236元。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號5、8樓房屋價值貶損3,028,383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⒍王彩霞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號6、7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330,256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79,691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245,302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450,086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號6、7樓房屋價值貶損3,028,384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2樓3個車位價值貶損441,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2個車位價值貶損280,000元。
⒎第一銀行部分:
①因房屋受損而須回復原狀之費用:
⑴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817,459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105,185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604元。
⑷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之損壞修復費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490,114元。
⑸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分攤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900,172元。
②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⑴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價值貶損21,528,522元。
⑵系爭大樓地下1樓8個車位價值貶損1,232,000元。
⑶系爭大樓地下3樓4個車位價值貶損560,000元。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粘振裕18,08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聯公司14,26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吉5,89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成5,71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麗玉5,68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彩霞5,74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銀行27,12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彼等施工不當內容過於空泛,彼等施工均依據原
始設計圖說,且施工方法亦符合慣例,並未施工不當,自無過失可言。況於94年9月8日因開工前無法預料之當地土質情形,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蘆洲市○○○路及集賢路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彼等為止水及抑制鄰房沉陷,立即灌漿以穩定地盤,是彼等已盡最大努力,防止損害擴大,並未違背注意義務。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彼等施工有何過失,自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彼等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情事,即率稱彼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原告曾委由「臺北縣蘆洲市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 林正雄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告合意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修復金額進行鑑定,並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金額進行和解。原告自不得片面推翻該和解協議,主張不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並於本件請求另為鑑定。
⒊原告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欲證明因彼等施工受有損害。惟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①該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遽認該大樓損害均因捷運施工災變影響所致,實屬可議。
②該鑑定報告未提供系爭大樓各樓層傾斜數值之測量方式或觀測資料,難認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傾斜數值為真。
③該鑑定報告關於傾斜補償費用之判斷,與臺北縣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不符,是其所評估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應無可採。
④該鑑定報告顯然浮濫評估基礎強化灌漿工程費用,且於估算各住戶之損害修復費用亦有所錯誤。
⑤該鑑定報告作成日期與湧水事故已相隔一年多,系爭大
樓之損害,可能為基地地質或其他因素所致,不可全歸咎於彼等之施工。
⒋原告另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
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大樓修復費用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7北估公會字第97003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減損市場價值之加總,然:
①系爭大樓於施工前已生傾斜、沉陷、損壞等瑕疵,惟前
開鑑定估算系爭大樓之修復或補償費用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就此衍生之相關修復或補償費用予以扣除,是其鑑定結果顯不可採。
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649號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估算,未扣除施工前傾斜所衍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違反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是其鑑定結果當不可採。
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
系爭大樓相關費用之鑑定多所重複,是斷不能逕以其鑑定所得費用結果相加,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④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798號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
傾斜率所採測量方法不當,且測量位置亦與第1649號鑑定報告不同,其所測得系爭大樓傾斜量增加之結果並不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應以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云云。惟:
①系爭大樓受損前、後價差,屬「抽象建物效益價值損失
」,姑不論原告所指並非事實,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
②又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量化方式,獲得不同地區受損建
物之交易價格,再以受損建物與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交易價格比對,取得「折價幅度」。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選取之受損建物「折價」並非因施工致建築物受損所造成,且就鄰近地區一般建物之價格估算偏差、就系爭大樓之價格估算亦有錯誤,故基於上述重大錯誤基礎所估算出之「折價幅度」,當不可採。
③再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第1649號鑑定報告乃依
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就系爭大樓之補償金額,估列工程性補償性費用(即損壞修復費),並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前開鑑定報告並非僅限於技術性貶值損失之估算,其「非工程性補償」部分,乃係交易價格貶損之專業客觀鑑定。因此,如確實有所謂「房屋交易貶值之損失」,前開鑑定報告所編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已足以作為價值貶損損失之補償計算參考依據。
⒍原告粘振裕另主張因系爭大樓沉陷、傾斜,而受有租金減
少之損害云云。惟可能影響租金收入之原因甚多,而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僅能得知有調降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租金調降與系爭大樓屋損有關,且租金調降亦應考慮受到98年金融風暴之影響等語。
⒎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捷運局部分:
⒈原告對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①捷運系統工程規劃設計之研擬,為伊執掌,伊依公法執
行有關捷運工程之規劃設計研擬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
②況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1650號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大樓損壞之原因已排除初步規劃設計不當之因素。
③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係伊委由被告中華顧問及訴外人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工程顧問)承攬;施工部分則由鹿島營造、泛亞公司、榮工公司承攬,伊不負責監工,且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就伊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既無任何具體說明,則伊就系爭工程施工所生鄰損事件亦不負賠償之責。
④再者,伊並非民法第79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亦非建
築法第69條規定之施工者,原告以鄰地及鄰接建築物所有人地位,主張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會。
⒉本件鄰損事件,業經合意選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
關,自應以該會鑑定結果,認定損害金額,無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損害金額之餘地:
①94年9月8日發生捷運工程施工意外後,蘆洲市市長自94
年9月13日起數度召開協調會,決議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受損之補強修復或賠償進行鑑定;原告所屬之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94年9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受損,已達成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協議,此項約定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至原告所有房屋內勘查損害並拍照存證時,原告均配合辦理,原告自應受管理委員會決定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之拘束。
⒊關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抗辯:
①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參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鑑定手
冊,已估列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在案,則公會估價報告所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與前述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顯有重複。
②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5條規定,本件評估勘估
標的之市場價格時,應以使用執照記載之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用途估價,惟公會估價報告卻以商業使用之情形評估勘估標的之市場價格及因受損之市場價值衰減額,顯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應不可採。
③另公會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於受損後
之市場價值減損額。然該報告僅於市場上選擇6個受損修復後買賣案例提供比較,樣本數顯然過少,影響判斷結果之客觀性;又房屋之成交價格不僅受房屋本身之因素及房屋環境因素之影響,更受到整體經濟景氣之大環境因素影響,惟公會估價報告係將「低房價指數」時期之案例與「高房價指數」時期之同性質產品相比較,因而認定案例受損後之價格有所衰減,顯然未考慮經濟景氣因素;亦未考慮屋齡差距因素,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④再者,公會估價報告中案例7、8均係關於買賣後買受人
發現房屋瑕疵(傾斜)請求減少價金之判決,與本件原告主張房屋因工程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且公會估價報告載明案例7、8有無修復無法得知,惟該判決未另判命給付修復費用應可確定,則與本件另經鑑定修復費用,顯然不同,是無由將案例7、8之價值減損比率納為本件之參考。至公會估價報告案例9為法拍案例,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差距甚大,應無參考必要。
⒋另就原告粘振裕請求無法調漲租金及出租車位之損失部分,並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自無由成立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華顧問部分: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欠缺注意或未採
取必要措施,且為與其所提證據相悖之指述,其請求顯無理由。
⒉又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7年10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
告書,已參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鑑定手冊,就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者,另行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公會估價報告所提之「市場價值減損額」,自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為重複計算。
⒊關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抗辯:
①就系爭大樓於94年9月8日當時未受損害之市場合理價格
部分,公會估價報告舉出6件比較標的,並針對交通運輸、自然條件、接近條件等為個別分析及調整百分率。惟該估價報告並未針對如何求取「調整百分率」加以說明,似僅依估價師之自由心證任意為之,而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顯有瑕疵。
②就系爭大樓修復後之市場合理價格評估部分,不動產估
價報告僅列舉9件案例,樣本數過少,且該9件案例之受損原因或屋齡概況,多與本件標的不同,應無參考價值:
⑴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認
定系爭大樓受損之主要因素為「施工因素」,惟公會估價報告所列舉之9件案例中,僅有案例1、3之受損原因同為鄰損,另案例2、4、6之受損原因則無法得知,案例9甚至為海砂屋,故該估價報告所列舉之案例受損原因多與本件不同,不得一概而論。
⑵另本件標的之屋齡僅為11年,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列
舉之9件案例屋齡均遠大於本件標的,案例4之屋齡甚至已達40年之久,自不得與本件標的相提並論。⑶又案例9為法拍案例,法拍價格與市場價格存有落差,亦無參考價值。
⑷本件標的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然不動產估價報告所
列舉之9件案例,僅有案例1同坐落於新北市,其餘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比較基礎不同,自影響判斷結果之客觀性等語。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樓共有16戶區分所有建物,分別為原告7人所有(各原告所有房屋明細詳見附表一,見本院卷㈥第51-68頁)。
㈡被告捷運局規劃於系爭大樓正方興建臺北捷運蘆洲線徐匯中
學站,乃於88年7月19日與被告中華顧問及訴外人昭淩工程顧問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中華顧問及昭淩工程顧問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37-143頁)。
㈢被告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另於90年12月5日與被告鹿島營造、
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44-146頁)。
㈣系爭工程於94年9月8日發生開挖面湧水之意外事故,致蘆洲市○○○路及集賢路口路面發生沉陷現象。
㈤94年9月8日發生系爭湧水事故後,蘆洲市長於94年9月15日
主持協調會,決議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㈡第147-152頁),該會已於95年2月27日及95年3月8日提出台建師北鑑字第56號、第69號鑑定報告書(下合稱A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53-166頁、206-327頁)。
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針對系爭大樓於湧水事故後之受損情形
,另於95年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損鄰鑑定,該公會於95年12月25日作成(95)省土技字第704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正本置於本院證物箱)。
㈦本院於審理中依兩造聲請,另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
系爭湧水事故之成因、系爭大樓合理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7年10月6日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64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第16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D鑑定報告)。
㈧本院於審理中另依原告聲請,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
系爭大樓基礎地層補強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10月20日作成台省結技鑑字第17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E鑑定報告)。
㈨本院於審理中再依原告聲請,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針對原告所有房屋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數額進行鑑定,該會於98年間作成97北估公會字第97003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㈩原告粘振裕與訴外人寶來證券於91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㈥第103頁),約定由寶來證券向原告粘振裕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前3年為每月449,44
0元,第4年為每月476,406元,第5年為每月504,990元。原告粘振裕與寶來證券於95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
卷㈥第104頁),約定前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調降為每月476,406元。
原告粘振裕與寶來證券於98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見本院卷㈥第105頁),約定雙方於96年4月26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調降為每月504,99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施工中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因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而受損,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於該工程施工中之94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集賢路口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致鄰近地區多數鄰房受損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94年間被告捷運局、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與受損戶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並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損鄰鑑定,該公會於95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8日出具之A鑑定報告均認定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6戶房屋在內之建物,確實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受損,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199頁、第24-37頁)。
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另行就該大樓受損情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95年12月25日作成之B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大樓確實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受損,亦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正本可參。本院於本件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復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受損原因進行鑑定,該會作成之C鑑定報告指出:「⒈依據系爭工程大地監測日報表,其中連續壁傾度管監測紀錄中最靠近鑑定標的物標號為SID2001A之傾度管所紀錄之連續壁側向變位值,於地表下0.5m位置,施工事故發生前(94年9月2日),側向變位為3.59cm,施工事故後之94年10月3日觀測值增加為11.90cm;而該傾度管最大側向變位於施工前(94年9月2日)為11.82cm(地表下27.50m處),94年10月3日增加為26.06cm。⒉鑑定標的物之房屋傾斜率,依91年4月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現況鑑定報告所紀錄之最大值1/678;而10號Ay點現況鑑定之傾斜率為1/840,本次鑑定增加為1/167。⒊另由系爭大地監測日報表中SB沈陷點施工事故前、後之觀測紀錄及本次鑑定沈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周邊沈陷點之沈陷量於施工事故後明顯增加,例如SB2011沈陷點施工事故前沈陷量為5.4cm,施工事故後增加為47.0cm。⒋綜上所述,研判系爭建物之損害係由系爭工程施工事故所造成」、「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相關開挖湧水事故處理報告等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係於94年9月8日上午6時40分於第一銀行前車站站體第十階支撐圍令下方連續壁A12單元壁體發生水及砂由開挖面湧起,連續壁內亦出現漏水現象,因此研判造成施工事故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因素』所致……至於該項損壞究屬施工因素之施工意外或施工不當等之何項,因徐匯中學站已完成主結構體之施工,事故現場不復存在,無法研判確認」(見該鑑定報告上冊第8-9頁、第16頁),除確認系爭大樓受損與系爭湧水事故有關外,亦確認系爭湧水事故係因施工因素所致。
⒉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雖辯稱系爭大樓於系
爭湧水事故後受損之原因,可能與系爭大樓地下1-3樓氯離子含量過高、蘆洲地區近年地層下陷及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等因素有關,就此不應責由彼等負責云云。經查:
①本院就此依被告聲請,委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所為之D鑑定報告結論為:
⑴「…⒊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容易導致埋於混凝土
內之鋼筋銹蝕,鋼筋銹蝕後體積膨脹,進一步引致混凝土沿著鋼筋之走向開裂、剝落。由於樓版保護層較樑、柱之保護層小,因此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物一般先發生樓版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等現象。進一步惡化時,則產生樑、柱沿主筋方向開裂之現象。⒋鑑定標的物約完工於83年,至91年4月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時已經過約八年,鑑定標的物裂損若係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所引起,研判前述現象應已發生,但檢視營建基金會之現況鑑定報告,施工前於標的物地下一層僅發現一處樓版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且並未有樑、柱鋼筋沿主筋方向裂損、剝落之現象,因此研判地下一層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並非造成標的物損害之原因」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6-7頁),已明確排除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系爭大樓受損之原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雖辯稱D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違背其所認定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之事實,應不足採云云,然前開鑑定結論係於肯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之事實後,再綜合該大樓之屋齡及樑、柱是否有沿主筋方向開裂等客觀事實所為研判,並無被告所指前提與結論矛盾之情,被告執此指摘前開鑑定結論不可採,誠非有理。
⑵該鑑定報告另記載:「…⒊依經濟部『地下水管制及
地層下陷』研究報告所載,80年至89年蘆洲市區十年中累積最大沈陷量在15-20公分間,每年下陷速率約為1.5-2公分間;90年至92年間臺北地區地層下陷已漸趨穩定。又依96年9月17日聯合報等資料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監測發現,地層已穩定二十幾年的臺北盆地又產生下陷趨勢。水利署委託工研院在93年至95年監測臺北盆地的地層變化結果,蘆洲市地層下陷平均速率每年2.4公分,下陷區集中在幾條施工中的捷運線附近及超高大樓周邊位置。⒋鑑定標的物因周邊有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等項工程之施工,研判標的物之沈陷主要係受捷運施工抽水及施工事故之影響」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8-9頁),亦認定蘆洲地區之自然地層變化,並非造成系爭大樓受損之原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雖辯稱: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即因蘆洲地區總體沈陷受損,損害與系爭湧水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在91年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委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對捷運蘆洲線徐匯中學站周邊鄰房進行建物現況調查,細觀該基金會在91年4月出具之調查報告書(置於本院證物箱),當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10號、12號1樓房屋有幾處潮濕斑塊或微裂縫、10號7樓及12號2樓、12號7樓房屋有幾處微裂縫,其餘房屋並無受損情形,此核與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該大樓內16戶區分所有建物內分別出現牆壁、頂版滲水、牆壁、地坪、磁磚裂縫、牆壁凸起破損、油漆剝落等受損狀況明顯有別,此觀C鑑定報告內之現況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下冊)。
而系爭大樓所在位置未曾變動,受蘆洲地區地層沈陷影響當不致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與否而有明顯不同,由是足證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後受損,非因蘆洲地區地層沈陷所致,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足取。
⑶該鑑定報告復明載:「…施工時鋼筋混凝土柱於一樓
柱頂及底部處4個角隅被敲除,敲除部分主要為鋼筋外側之混凝土保護層,會勘時並未發現有鋼筋遭截斷之情形。⒋由於一樓外柱遭敲除部分主要為柱鋼筋外側之混凝土保護層,且拆除鋁包鈑後檢視該柱外觀,並未發現有產生明顯結構性裂損情形。⒌綜合研判,一樓外柱周邊切角不致改變新建工程對標的物之影響」(見該鑑定報告第9-10頁),亦肯認系爭大樓一樓外柱周邊切角與系爭大樓受損一事無關。
②承上,綜合C、D鑑定報告所載,足堪認定系爭大樓於
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受損,核與該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等因素無涉,而係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施工之因素造成,則彼等辯稱系爭大樓受損一事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俾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經營營造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原告所有之房屋確實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而受損,如前述,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並未證明於施工過程中,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應推定彼等為有過失。且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復未能證明彼等施工並無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捷運局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臺北市政府為大眾捷運法第4條明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地
方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報請中央核定,捷運局則係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設立之工程建設機構,依中央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並分設綜合規劃處、土木建築設計處、機電系統設計處、工務管理處、聯合開發處、品保處、技術發展處、資產及財務管理室、路權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分別掌理捷運系統路網規劃、路線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用地規劃、有關工程之調查、測量、鑽探、車道、廠站等之土木、建築、景觀等之規劃、設計、車輛設備、廠房設施、電力供需、號誌電訊之規劃、設計、採購、安裝、測試及概算編擬、工程之發包、訂約、施工管理、工程概算進度控制及安衛防災等事項,此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㈡第6頁)。從而被告捷運局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之工程發包、施工等事項之處理,核係依法執行其法定之職務,為公權力之行使。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捷運局發包予他人設計並施
工,被告捷運局應知悉施工過程中可能造成鄰房受損,惟其竟未慎選承攬施工之廠商,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承攬人施工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捷運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捷運局未對施工廠商詳加指示,令施工廠商注意勿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內容,核與被告捷運局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職務有關,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誠非有據。
⒊再者,民法第186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向公務員個人、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公務員則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捷運局之侵權行為,均為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捷運局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亦僅得就其所受損害循國家賠償途徑請求賠償,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捷運局或其所屬公務員賠償,併予指明。
㈢被告中華顧問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中華顧問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針對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施作、及對鄰房之防護措施設計不當,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顧問針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前開過失,亦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湧水事故係因被告中華顧問設計不當所致,惟對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為原告所言屬實,自難對被告中華顧問課以賠償之責。
⒉再者,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C鑑定報告明載:「依
中華顧問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初步設計圖說所載:『承商對臨時結構工程應提送完整的計算書及施工圖予工程司審核,承商對臨時工程設計應負完全之責任』及『擋土結構之分析必須考慮開挖及施工期間之各種情況,例如開挖步驟、支撐架設、支撐預力、支撐拆除、支撐位置及溫度變化等情況,分析方法必須考慮土壤與結構之互制行為,且在工作圖說中應明示施工順序、支撐詳圖、斜撐連結及腹鈑加勁等』,由於細部設計係由施工單位負責,研判可排除規劃設計不當之因素」、「依據施工單位所提供地下開挖擋土支撐細部設計圖說顯示,該項設計係另行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設計,該圖說並經中華顧問審核通過,本公會檢視後認屬合宜。且系爭工程除靠近鑑定標的物之連續壁A12單元發生湧水事故外,其餘部分皆順利完成,因此可排除細部設計不當之因素」等語(見該鑑定報告上冊第15頁),原告對該鑑定結果並無異論,足證系爭湧水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中華顧問設計不當所致,是被告中華顧問對此即無過失可言,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中華顧問賠償,亦非有理。
㈣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⒈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雖辯稱:兩造於94年
9月間即約定,應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A鑑定報告結論進行和解,原告不得推翻該和解協議,另行委請他單位鑑定云云,似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A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依據。惟彼等前開主張,乃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雄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曾獲選為受災戶自救會委員並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一節,為其論據,經查:
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
公司曾派員出席於94年9月15日召開之損害協調會,該次會議中並作成如下結論:「受災戶成立自救會並選出自救會委員,為確保建物安全無虞,自救會委員決議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建物安全鑑定。…捷運局中工處及施工廠商同意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進行補強修復或賠償。會中住戶代表與捷運施工廠商共同簽署同意書,立即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工作…」,有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由前開會議決議,僅能確認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同意以受災戶自救會擇定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賠償之依據,並未能確認所有受災戶均同意僅就該鑑定結果向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求償,要難認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受災戶已於當日與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
②況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正雄雖於前開損害協調會
中獲選為受災戶自救會之委員,並簽署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其到庭證稱:其在94年9月15日是因為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才參加協調會,當時決議請鑑定單位來鑑定,主要是想瞭解大樓受損情形,並沒有考慮到賠償的問題;且擔任自救會委員,事後亦未經全體受災戶之追認;另其是因為系爭大樓公設部分也有受損,因想瞭解公設受損之情形,所以才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9-381頁),可知94年9月15日會議當日,受災戶方面同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係為瞭解房屋受損狀況,並未言及日後即以該公會鑑定結果作為求償之唯一依據。再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均未出席94年9月15日之協調會,亦未委任林正雄代理渠等出席該次會議,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於該次會議中意思合致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以前詞置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之賠償金額,自非以A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準,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七人各自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
司連帶賠償之金額雖不相同,惟除原告粘振裕尚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外,渠等請求之項目可區分為:①因房屋(含地下室、系爭公設部分)受損,為回復原狀而須支付之修復費用、②系爭大樓目前仍繼續下陷,為回復原狀而須支付之補強費用、③因房屋受損而須賠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④因屋損而導致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依上開分類,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渠 等所有之房屋因發生系爭湧水事故而受損,業據歷次鑑定單位派員到場履勘查明屬實,應可信實。依據C鑑定報告,鑑定人認定修復原告所有房屋受損狀況而應支付之合理修復費用,核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⒈欄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地下1-3樓及公設部分之修復費用,原告按鑑定結果,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攤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爭執,應可採信)。此金額與A、B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金額雖均有出入,但差異不大,本院審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出具C鑑定報告前,曾派員親至現場確認房屋受損狀況,且此單位履勘時間,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時間晚,其履勘所見,應較合於房屋現況,是C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金額,應屬合理可採。原告就此訴請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連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②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雖辯稱:C鑑定報
告認定修復費用時,並未將系爭大樓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蘆洲地質沈陷等項對修復費用之影響予以減除;且未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在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狀況扣除,其認定之修復費用均屬高估云云,然查:⑴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之受損狀況,要與該
大樓地下一樓氯離子濃度過高及蘆洲地區地層沈陷無關,前已述及,鑑定單位於認定合理修復費用時,自無庸將前開因素納入考量。
⑵再者,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本無明顯受
損情況,亦如前述,況C鑑定報告係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4月修訂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之一,且於作成鑑定結論前亦參考前述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在91年所做之建物現況調查報告書,此觀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見該鑑定報告上冊第3頁),而系爭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費(含修復及補強費用)估算,已明揭建物原損害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之原則(見鑑定手冊第27頁),是可推定C鑑定報告於估算修復費用時,業已將系爭大樓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前之受損情況費用扣除,被告空言主張該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未扣除原受損狀況之修復費用,要乏實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補強費用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地基持續流失,為補強大樓之結
構安全,應支付補強費用計4,275,816元,每位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費用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⒉補強費用欄所示,該等費用亦可訴請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等語。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委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B3層下方基礎土壤地層以透地雷達進行探測,該公會出具之E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大樓傾斜率於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增加,且依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系爭大樓地下室基礎底板下方基礎土壤7公尺內,地層局部存有小疏鬆區域存在,無明顯之孔洞,研判系爭大樓基礎土壤地層係因尚存有局部小疏鬆區域之情況,因而未達穩定狀態,房屋最大傾斜率乃增加至1/149,為使系爭大樓基礎趨至穩定起見,建議採基礎土壤地盤灌漿改良結構物,以維系爭大樓基礎結構之安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而
A、B鑑定報告亦均認定為維系爭大樓結構之安全性,應有進行基礎補強工程之必要,並分別估算該工程所需費用,此觀該等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195-197頁、B鑑定報告上冊第10-13頁)。本院審酌針對系爭大樓於災後之基礎結構問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均一致認定該大樓確有地基流失而須補強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實。至於補強費用部分,因E鑑定報告作成時間最晚,鑑定所憑狀況與現況最為相符,應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可採。原告以E鑑定報告認定補強金額為據,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之補強費用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⒉補強費用欄所示,於法即無不合。
②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雖辯稱:系爭湧水
事故發生後系爭大樓之傾斜率持續增加,應係建物本身所採基礎構造不當,且興建時未經地質改良與夯實,就連續壁之基礎架構設置不當所致云云,然D鑑定報告明載:「…⒊標的物為地上8層、地下3層,地下室總開挖深度約為11.25m,採用深度2.10m筏式建築。由於地下室開挖所挖除之土重大於建築物重量,屬完全補償式基礎,無承載力不足或沈陷量過大之虞。另外地下室開挖時採用厚度60公分、深度20.5m之連續壁,連續壁環繞地下室周邊一圈,提供了標的物承載能力或抵抗傾斜之幫助。⒋綜上所述,標的物結構配置整體而言上屬允當,鑑定標的物不致受原結構配置之影響而產生傾斜、沈陷情況」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7-8頁),可知系爭大樓之基礎結構,應非導致其傾斜率增加之原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此部分主張,實乏積極事證可佐,要難遽信。
⒌非工程性補償費及貶價損害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既因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施工而有傾斜、裂縫等損害,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而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渠等所有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是渠等訴請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貶價損害,即有理由。
②原告另依據C鑑定報告之結論,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
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然C鑑定報告係以系爭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之一,如前述,依該鑑定手冊所載,鑑定單位在進行損鄰鑑定時,如鑑定標的房屋結構安全無慮無須拆除重建時,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須分成改善建築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類,前者包括建物不須補強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修復工程費用,及建物出現安全顧慮時須進行補強工程以增加結構強度之補強費用;後者則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時,另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見該鑑定手冊第26-28頁),可知C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並非為回復系爭大樓原狀而應支付之費用,而係填補系爭大樓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有貶價損害之費用。然原告於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外,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樓之貶價損害,是針對貶價損害,原告顯為重覆請求。
③原告雖以系爭估價報告為據,主張渠等所受之貶價損害數額如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⒋欄所載,然查:
⑴系爭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先擇定9個傾斜之基準案
例,再針對各基準案例各自挑選出2-4個未傾斜之比較案例,以二者之成交價算出基準案例之交易貶價比例。嗣由9個基準案例中,再考量屋齡、建物類型、建物結構、未受損條件下合理市場單價、受損當時毀損程度、有無修復、現況與一般產品差異程度等因素,擇定3個與系爭大樓條件最為接近之基準案例,由該3個基準案例之貶價比例與系爭大樓條件相近程度分別給予加權平均,計算出貶價比例為14%。再以其所估算出原告所有房屋之合理市價乘以貶價比例,計算得出原告所受貶價損害具體數額(見該估價報告第46-59頁)。
⑵惟該估價報告針對貶價比例之計算,所擇定之基準案
例僅有9例,樣本數甚少,且基準案例與系爭大樓之受損成因亦非盡皆相同,其中僅有案例1、3之受損原因同為鄰損,另案例2、4、6之受損原因則無法得知,案例9甚至為海砂屋,該等基準案例之成交價格於本件之參考價值已堪存疑。
⑶再者,該鑑定報告最後擇定計算貶價比例之基準案例
分別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天母華琪大樓)、臺北市○○區○○街○○巷○號(宏普天下大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而證人即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服務之估價師 遲維新 到庭結證稱:被告鹿島營造人員於系爭估價報告作成後,曾交付此估價報告予其評估,因基準案例是由不動產成交公報選出,而該公報之資料大部分來自信義房屋,故其曾調閱信義房屋資料庫之資料來作比對。針對位在天母華琪大廈之基準案例,依95年天母華琪大廈成交的行情與當地其他沒有鄰損過的房屋,成交行情沒有明顯差異,且該大廈鄰損是在89年間發生,已經很久了,沒有什麼人知道,而且沒有任何結構安全的問題,所以也沒有當成鄰損屋在賣,事實上在該大廈比較有問題的是地下室產權的問題。至於位在宏普天下大樓之基準案例在921地震中有受損,被列為黃標,但在案例交易時已經修復完成,降為綠標建物。這戶也是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而成交,經其去調閱成交紀錄,發現此基準案例之4個比較案例中,其中2筆也是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成交,而此基準案例與該2個比較案例均連同車位出售,但有的車位是平面車位,有的是機械式車位,在計算交易價格時,並沒有將車位價格拆開,而是以總價除以坪數去算均價,這樣比較已經不合理;況此基準案例有特殊條件,其主建物面積裡是含該層的電樓梯間,這是早期建物很常見的登記方式,故其主建物有5.14坪的電樓梯間,雖然公設比算出來只有11%,但加計電樓梯間的面積以後,公設比應該有27%,所以那棟大樓建物的成交價格比較低。另該基準案例之陽台面積也過大,占主建物面積28%,遠高於一般建物大約是12.5%,基於這些因素,造成該大樓建物的一般成交價普遍偏低,所以無法認定該建物成交價偏低與其曾為黃標建物是否有關。另關於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基準案例,其有去確認實際門牌,也去信義房屋調閱這戶房地的實際成交資料,並與經手該筆交易的仲介人員談過,據仲介人員表示,本件房地成交時,買賣雙方都不知道房屋有傾斜的狀況,是成交以後買方才來表示房屋有傾斜,信義房屋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找技師來檢測,檢測報告信義房屋有留底,確認房屋確實有傾斜,但後來買方並沒有向賣方要求要減少價金,還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9-191頁),足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所擇定基準案例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夥,房屋是否傾斜一節恐非影響成交價格之決定性因素,系爭估價報告遽以該等基準案例之成交價與比較案例之成交價相比,計算出該等基準案例之貶價比例,不啻將影響二者成交價格之決定因素,簡化為僅有房屋是否傾斜一點,此貶價比例顯未能客觀合理反應出房地傾斜對成交價之影響程度,此種計算方式自非妥適。系爭估價報告再進一步以前開3基準案例之貶價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出傾斜房地之貶價比例為14%,並據以計算出原告所受貶價損害之具體數額,則其所認定之損害數額並非可採,至為灼然。
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雖有權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渠等所有房屋之貶價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即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⒋欄所載)並非可採,前已詳論,本院審酌C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事實上即為填補原告所有房屋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有貶價損害之費用,且此費用之計算,係依據臺北縣政府編定之鑑定手冊所提供公式計算得出。而實務上發生損鄰事件時,有關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常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為準,而鑑定單位復輒以鑑定手冊之公式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堪認依此公式計算之鄰損房屋貶價損害,實廣為社會大眾採用,應可合理反應受鄰損房屋之貶價數額,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之貶價損害,應以C鑑定報告認定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準(即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⒊欄所載)。
⒍原告粘振裕另主張:其前於91年4月起將附表一編號⒈、
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寶來證券,因該等房屋於系爭湧水事故後受損,其遭寶來證券要求調降租金;另其所有位於地下室之5個車位,亦因此迄今無法出租,其得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損害300萬元等語。經查:
①寶來證券確實於91年4月30日與原告粘振裕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粘振裕承租前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前3年為每月449,440元,第4年為每月476,406元,第5年為每月504,
990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
103頁)。惟系爭湧水事故發生後,因前開房屋受損,寶來證券乃要求原告粘振裕調降租金,雙方並於95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議定95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期間之租金,由每月504,990元調降為476,406元等情,業據寶來證券參與租金談判之員工 李秋雲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40-141頁、第104頁),堪可信實,足證原告粘振裕確實因為系爭湧水事故之發生,喪失租金收益343,008元(〔504,990-476,406〕×12=343,008)。
②證人李秋雲另結證稱:98年間颱風過境後,前開房屋出
現滲水現象,寶來證券遂再與原告粘振裕協商減少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1頁),細觀雙方於98年間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㈥第105頁),其上明載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期間之租金,由每月535,290元調降為504,990元,可知原告粘振裕係因房屋滲水,而喪失租金收益363,600元(〔535,290-504,990〕×12=363,
600)。而粘振裕所有前開房屋係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而受損致發生滲水現象,是其減少之此部分租金收益,亦與該湧水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可認為係其因系爭湧水事故所受損害。
③至原告粘振裕另稱其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內之5個車位,
因系爭湧水事故發生而無法出租一節,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佐,難認屬實,自不足以認定其另因車位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害。
④綜上,原告粘振裕因系爭湧水事故受有喪失租金收益
706,608元之損害(343,008+363,600=706,608),其訴請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理。
⒎綜上,原告七人均得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
公司連帶賠償附表二㈠至㈦表格中編號⒈欄之修復費用、編號⒉欄之補強費用及編號⒊欄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告粘振裕另得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損害706,608元,茲將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結算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鹿島營造、榮工公司、泛亞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捷運局、中華顧問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預供擔保金額」欄所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原告所有房屋明細表)┌──┬──┬──────────────┬────────────┬───────┐│編號│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時間│├──┼──┼──────────────┼────────────┼───────┤│⒈│396│新北市○○區○○○路○○號1樓│粘振裕│86.01.11│├──┼──┼──────────────┼────────────┼───────┤│⒉│397│新北市○○區○○○路○○號2樓│粘振裕│86.01.11│├──┼──┼──────────────┼────────────┼───────┤│⒊│398│新北市○○區○○○路○○號3樓│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5.03.27│├──┼──┼──────────────┼────────────┼───────┤│⒋│399│新北市○○區○○○路○○號4樓│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5.04.09│├──┼──┼──────────────┼────────────┼───────┤│⒌│400│新北市○○區○○○路○○號5樓│陳順吉│86.12.29│├──┼──┼──────────────┼────────────┼───────┤│⒍│401│新北市○○區○○○路○○號6樓│陳順吉│86.12.29│├──┼──┼──────────────┼────────────┼───────┤│⒎│402│新北市○○區○○○路○○號7樓│陳順成│87.01.14│├──┼──┼──────────────┼────────────┼───────┤│⒏│403│新北市○○區○○○路○○號8樓│陳順成│89.04.18│├──┼──┼──────────────┼────────────┼───────┤│⒐│404│新北市○○區○○○路○○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10.22│├──┼──┼──────────────┼────────────┼───────┤│⒑│405│新北市○○區○○○路○○號2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10.22│├──┼──┼──────────────┼────────────┼───────┤│⒒│406│新北市○○區○○○路○○號3樓│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5.03.27│├──┼──┼──────────────┼────────────┼───────┤│⒓│407│新北市○○區○○○路○○號4樓│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5.04.09│├──┼──┼──────────────┼────────────┼───────┤│⒔│408│新北市○○區○○○路○○號5樓│陳張麗玉│87.01.14│├──┼──┼──────────────┼────────────┼───────┤│⒕│409│新北市○○區○○○路○○號6樓│王彩霞│89.04.18│├──┼──┼──────────────┼────────────┼───────┤│⒖│410│新北市○○區○○○路○○號7樓│王彩霞│87.01.14│├──┼──┼──────────────┼────────────┼───────┤│⒗│411│新北市○○區○○○路○○號8樓│陳張麗玉│87.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