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邱柏銘 相對人圓規方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就清償票款事件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