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瑋峻 即 凌吉富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填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並陳明租屋於此址,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套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次查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繳款單之寄送地址亦為上開高雄市新興區地址,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係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又依上開聲請狀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新興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