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陳文德
陳金德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40087409號函及行政院105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謝廉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